(2013)杭滨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杭州宏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邱水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邱水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60号原告杭州宏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4282号。法定代表人金林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增荣,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水周。原告杭州宏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与被告邱水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增荣到庭参加诉讼,邱水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宏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6日、1月29日和3月26日,邱水周向宏源公司借取1,302,000元、2,000,000元、150,000元。当时虽通过银行汇款,但未办理过借款手续。宏源公司要求邱水周办理正常借款手续。2010年12月16日,邱水周用现金方式归还2,000元后,并出具了3,450,000元的借款证实书。为此,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期满后,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若逾期,应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赔偿金,以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0元和差旅费、调查费等必要费用。现宏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邱水周归还借款3,450,000元。为此,宏源公司提供农行转账支票存根、《还款证实书》、《借款证实书》、《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邱水周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邱水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宏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6日,宏源公司与邱水周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邱水周向宏源公司借款3,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6日。与此同时,邱水周在《借款证实书》上签字确认:“今收到宏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1月29日、2010年3月26日打给邱水周款项3,450,000元。”另外,宏源公司向浙江法制报社支付了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邱水周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宏源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3,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宏源公司垫付的公告费,系邱水周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水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宏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450,000元。二、被告邱水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宏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200元,由被告邱水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