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成都群联森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群联森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成都群联森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群。委托代理人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用斌,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其乐。原告成都群联森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联森茂公司)与被告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联森茂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琪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联森茂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薄膜材料,材料价格随行就市,由双方协商确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材料货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每天按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69438.67元。原告催收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9438.67元。二、判决被告按84.72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琪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群联森茂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琪乐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需提前10天以上以订单形式向甲方订购所需的薄膜材料,材料价格随行就市,并由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在收到乙方订单并确认后,在双方确认的交货期内交货。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月结30天。违约责任:若乙方逾期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材料货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需方每天按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群联森茂公司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12年12月3日,群联森茂公司向琪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2年10月15日止贵公司在我公司应收账款的账面余额为170356.10元,请于2012年12月6日前函复为盼”。琪乐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下方的“账务不符说明”栏记载了“截止2012年10月25日我司应付账款余额为169438.67元,差异917.43元。黄艳梅2012年12月3日”的内容,并加盖琪乐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账确认欠付货款数额后,琪乐公司未支付货款,群联森茂公司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企业询证函》以及原告群联森茂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群联森茂公司与琪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2月3日双方结算后,琪乐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在30日内支付货款,但琪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群联森茂公司请求判决琪乐公司支付货款169438.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群联森茂公司要求从2012年12月3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群联森茂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付款方式约定了“月结30天”,故违约金的计算应扣除30天的付款期限,则违约金应从2013年1月3日起计算。琪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群联森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9438.67元及违约金(以169438.67元为计算本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3元,减半收取1871.5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共计3241.5元,由被告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群联森茂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 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雨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