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菊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陈菊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负责人方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志钢。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菊兰与被告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菊兰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兰诉称:2012年10月26日,杨胜龙驾驶上饶市路遥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赣E×××××自卸货车途经绍兴市环城南路治水广场地方时,与华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胜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定损,现已修复并实际支付了修理费21150元。原告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损失的修理费用无异议。但要求依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核减免赔10%。同时本案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车辆信息及驾驶员信息;4、损失确定书1份、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11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8时30分,杨胜龙驾驶车牌号为赣E×××××重型自卸货车(超载197.8%)由东向南途经绍兴市环城南路治水广场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由华立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与停放在旁静止的由裘雅飞驾驶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杨胜龙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杨胜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华立及裘雅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维修,共花去车辆修理费211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菊兰人民币1923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用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菊兰人民币19235元;二、驳回原告陈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陈菊兰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珠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