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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与赵廷福、张伟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赵廷福,张伟红,胡勇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1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前进。委托代理人:徐伟明。被告:赵廷福。被告:张伟红。被告:胡勇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与被告赵廷福、张伟红、胡勇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刘上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徐伟明、被告赵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红、胡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起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赵廷福以购买肥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胡勇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保证承诺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当日,被告赵廷福、胡勇利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119201000065809《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张伟红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还款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期限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赵廷福在原告处开办的个人账户内。借款后,被告赵廷福仅归还了至2011年7月21日止的利息。截止2013年3月14日,被告赵廷福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0208.37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廷福、张伟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3月14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0208.37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胡勇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廷福答辩称,原告诉称的都是事实。被告张伟红、胡勇利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廷福、张伟红、胡勇利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廷福、张伟红的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保证承诺书、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廷福向原告借款,被告张伟红自愿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被告胡勇利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费用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及委托划款授权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转入被告赵廷福账户的事实;4-5、被告赵廷福的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表、欠息凭证及贷款催收挂号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廷福借款后的还款情况及截止2011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0208.37元未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廷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伟红、胡勇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廷福、胡勇利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张伟红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胡勇利向原告出具的同意保证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50000元贷款金额划转给被告赵廷福,说明原告已履行合同并与被告赵廷福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赵廷福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伟红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理应对被告赵廷福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勇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赵廷福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理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廷福、张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3月14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0208.37元,从2013年3月15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33119201000065809《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计算];三、被告胡勇利对被告赵廷福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赵廷福、张伟红、胡勇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刘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园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