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执异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航空港公司与凯瑞公司建设工程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异字第00023号案外人张珂,男,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西安航空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未央区育青路西航单身7房4号,现住西安市凤城三路18号凯瑞大厦1-3-2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01121981********。申请执行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关老机场民航院内,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5号旺座现代城D楼21505室。负责人耿文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颖,女,汉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职员,住西安市雁塔区雍信花园小区C座3单元702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231976********。被执行人陕西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二环西段4号,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118号安馨园大厦13H。法定代表人靳丽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莉莉,女,汉族,1963年7月17日出生,该公司财务经理,住西安市新城区昌仁里小区1号楼1门2层5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021963********。委托代理人张新宇,女,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该公司财务会计,住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地研所楼B楼533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031967********。申请执行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西仲裁字(2011)第71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航空港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珂以本院(2013)西执仲字第0000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凯瑞公司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三路18号(房产权属证号为1100114024-11-1-1-30202~0)1幢3单元2层30202号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张珂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航空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被执行人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莉莉、张新宇,案外人张珂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案外人张珂提出的执行异议称,法院在执行凯瑞公司一案中,查封了其于2006年4月10日所购买的西安市凤城三路18号1幢3单元2层30202号房屋,异议人通过首付加按揭付款方式于2009年11月27日付清全款,并取得备注其为购房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认为已办理完所有购房手续,不知还要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应归其所有,故依法请求法院撤销查封裁定,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航空港分公司辩称,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房屋未过户,房屋产权所有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凯瑞公司,物权应由被执行人凯瑞公司享有,不能确认异议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本案所涉查封的房产,是依据西安市房管局产权产籍中心查询核实确认归被执行人凯瑞公司所有的物权的房产,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债权人,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物权。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在凯瑞公司答辩称,房屋确实卖给了异议人,异议人于2009年11月27日办理了提前还清贷款手续后,曾电话咨询过办证之事,凯瑞公司通知异议人办完撤销抵押手续后将资料送来,但异议人一直未送来,故房产证未办理。法院应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经查,案外人张珂与被执行人凯瑞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张珂购买被执行人凯瑞公司位于西安市凤城三路18号凯瑞大厦第1幢3单元2层30202号住宅房屋,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91.16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631元,房屋总价款为239842元。合同约定,买受人张珂于2006年4月10日前支付总房款的55%,计人民币139842元整(含已付定金),下欠购房余款以住房按揭方式付清。出卖人凯瑞公司应当在2006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张珂使用。出卖人凯瑞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约定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当日,被执行人凯瑞公司向案外人张珂出具了编号为0012141的收据记账凭证,载明案外人张珂以现金方式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首付购房款139842元。2006年9月14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陕西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西安市未央区1100114024-11-1-30202号),该证书由案外人张珂持有并载明:西安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对1-30202设定按揭,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26年12月21日止,权利价值10万元。证书附记标注:2009年11月27日抵押注销,购房人:张珂。2007年3月25日,被执行人凯瑞公司向案外人张珂出具了编号分别为0016481、0016432的收据记账凭证,载明案外人张珂交付3598元契税以及273元产权过户费、160元登记费等房屋过户相关费用。2009年12月24日,案外人张珂向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缴纳了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7195.26元。经本院现场勘查,该房屋现由张珂实际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据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现场照片、谈话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张珂在执行异议中虽主张与被执行人凯瑞公司签订了购买被执行人凯瑞公司位于西安市凤城三路18号凯瑞大厦第1幢3单元2层30202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首付加按揭付款方式付清购房款,且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该涉案房产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凯瑞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张珂以涉案房产属其所有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案外人张珂对涉案房产主张其实体权利,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珂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九审 判 员 王连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