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崇州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林志群、冯勇、冯娟与王建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群,冯勇,冯娟,王建伟,李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林志群。原告冯勇。原告冯娟。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凃永驰,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伟。委托代理人杨学刚,崇州市元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强。原告林志群、冯勇、冯娟与被告王建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李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王建伟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群、冯勇、冯娟诉称,原告林志群系冯林之妻,冯勇、冯娟分别是冯林子女,2011年10月,被告王建伟承包李强的房屋修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290元转包给冯林,冯林于2011年10月23日开始施工,2012年8月10日冯林因意外事故死亡。同月底,李强的工程完工,经收方结算工程款为250142.6元,其间,李强给付110000元,余欠14014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伟给付工程款140412.6元。被告王建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承包工程及工程价款无异议,同意给付余下工程款;对于被告李强代为给付冯林多少工程款应由原告和被告李强确认;自己已支付了冯林2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发包、转包及工程价款无异议,自己已经拿了16万元的工程款给冯林,并非原告所诉的11万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户口本原件及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均对此证据无异议。2、收条3张,证明3张收条均是工程结算时由李强提供。二被告质证认为,此3张收条均系李强所提供。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3张收条中有1张金额为5万元的收条的签字不是冯林本人所写,原告没有收到过该笔5万元。被告李强质证认为,3张收条都不是冯林当到自己的面书写的,但钱确实已经给付给了冯林,而且原告在取得收条很长一段时间后才单方面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王建伟对鉴定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认可鉴定的样本为冯林自己书写。被告王建伟为了支持其已给付冯林2万元,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算单1份,证明开工前按惯例自己借支了2万元给冯林。原告方质证认为,此结算单系王建伟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2、原告提供的鉴定样本中冯林记帐的复印件1份,其中载:开工前2万元。证明冯林在记帐中也认可开工前王建伟给付了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样本中的表述开工前2万元,没有明确地说明是王建伟支付了2万元,此2万元也有可能是冯林自己垫支的钱。通过对以上证据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林志群系冯林之妻,冯勇、冯娟系冯林之子女。2011年10月,被告王建伟承包了被告李强的房屋修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290元的价格转包给冯林。2011年10月23日,冯林开始施工。2012年8月10日,冯林因坠楼意外死亡,2012年8月底,李强的房屋完工。2012年9月7日,崇州市观胜镇池塘村村支部书记冯加齐以及罗均良、龚成兵等人与李强共同收方,经验收结算,李强房屋的总工程款为250142.6元。李强向原告提供了冯林出具的3张收条,证明其先后给付了冯林工程款16万元(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13日收到7万元,同年6月29日收到4万元,同年5月24日收到5万元),原告对3张收条中的2012年5月24日的收条有疑问,于2012年9月14日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申请了鉴定,2012年9月27日,鉴定结果为2012年5月24日《收条》上的全部字迹(包括“冯林”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中冯林的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遂以自己只收到了11万元的工程款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李强是否给付了16万元的问题,被告李强提供3张收条证明自己给付了16万元,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的收条(金额为5万元)与送检样本中冯林的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而被告李强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自己向冯林给付了该笔5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李强只代为给付了工程款11万元。对于被告王建伟是否给付了冯林2万元的问题,结合原告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提供的原告认可为冯林书写的作业本上的记载、原告方出具的2012年4月13日、6月19日的收条以及被告王建伟与冯林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冯林书写的“开工前2万”所指2万元为王建伟支付,对此笔费用应从未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方已给付冯林工程款为13万元,因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50142.6元,除去已给付的工程款13万元,被告王建伟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014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建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志群、冯勇、冯娟120142.6元。二、驳回原告林志群、冯勇、冯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建伟承担2800元,由原告林志群、冯勇、冯娟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 虎审 判 员  赵 竹人民陪审员  岳宗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卫翔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