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汶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孟昭礼诉任运河、王俊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礼,任运河,王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孟昭礼,男,194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汶上县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运河,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王俊霞,女,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系被告任运河之妻。委托代理人任运河,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孟昭礼诉被告任运河、王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礼委托代理人王永建、被告任运河、被告王俊霞委托代理人任运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昭礼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任运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25%,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追加王俊霞为被告。被告任运河、王俊霞辩称,借款属实,但已还了16.5万元了,希望调解结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任运河、王俊霞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4日,因种药材、经营化肥,被告任运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25%,同时,被告任运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2���1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主张已还了16.5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任运河向原告孟昭礼借款20万元,由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霞作为被告任运河之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且互负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已偿还了16.5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运河、王俊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孟昭礼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利息按月息1.25%,自2008年8月15日起算至履行之日。且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德成审 判 员  林凡军人民陪审员  郭春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