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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华与被告崔福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华,崔福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378号(2013)隆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张亚华。委托代理人鲁文婧。被告崔福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华与被告崔福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原告张亚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于2013年2月10日予以委托,2013年4月8日鉴定完毕,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华的委托代理人鲁文婧、被告崔福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华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崔福帅驾驶冀HJ63**号小型轿车沿兴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隆化县兴洲路迎宾招待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福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00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154.77元,护理费200天×60.00元=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天×50.00元=10000.00元,营养费200天×20.00元=4000.00元,误工费285天×50.00元=1425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106288.77元。被告崔福帅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于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不存在拒赔的情形,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二:诊断书、出院记录及病历,拟证明住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200天。证据三:医疗费单据二张及费用清单,拟证明支出医疗费23154.77元。证据四:交通费单据,拟证明支出交通费500.00元。证据五:伤残评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六: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支出鉴定费8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内容中可以看出原告病历中临时医嘱截止至7月14日后,只需口服药物,未在有其他医疗,原告完全可以出院,8月份只有四天医嘱记录,均为口服药,9月份无医嘱,10月份仅有一天医嘱,11月、12月无医嘱记录,说明原告存在严重的挂床情形,故我公司只认可住院天数为1个月;对证据三原告的住院费用,我公司也只认可一个月的费用,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主张按一个月给付,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无工资证据,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35元赔偿,医嘱没有记载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应支持,因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不认可,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告崔福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崔福帅向本院提供了医疗检查费用一张,拟证明为原告支出检查费800.00元。另外给付原告医疗费用包括该800.00元,总计20000元。原告对被告崔福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崔福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六,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伤残评定书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崔福帅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20时13分许,被告崔福帅驾驶冀HL63**号轿车沿兴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崔福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检查后,未发现异常。第二天因右膝关节疼痛肿胀,于2012年6月16日到隆化县医院再次检查,经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滑膜炎、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原告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隆化县医院为原告行右膝半月板后脚损伤部分切除术,住院200天,支出医疗费23154.77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评定,经评定,原告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经治遗疗有右膝关节内、外旋轻度受限,屈曲中度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第4.10.10.i条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伤后,被告崔福帅为原告支出医疗费8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用19200.00元,总计20000.00元。被告崔福帅驾驶的冀L6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3954.77元,误工费200天×35.00元=7000.00元,护理费200天×60.00元=12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50.00元=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福帅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崔福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因被告崔福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公司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有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用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住院期限按1个月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医疗费23954.77元,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总计33954.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剩余23954.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700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总计387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崔福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华各项损失487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华各项损失23954.77元。三、被告崔福帅赔偿原告张亚华鉴定费800.00元。四、原告张亚华在保险赔偿到位后返还被告崔福帅垫付款2000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96.00元,被告崔福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清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人民陪审员  李艳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