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李苏珍与王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珍,王春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50号原告:李苏珍。委托代理人:潘伟萍。被告:王春伟。原告李苏珍为与被告王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苏珍起诉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每半年归还300000元即2011年6月1日归还300000元,2011年12月1日归还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8354.8元(2011年12月1日前的利息:已按本金300000元以月息5.47‰自2011年6月2日起算至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已按本金600000元以月息5.47‰自2011年12月2日起算至2012年11月23日;此后直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仍按月息5.47‰计算),本息合计共人民币64835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春伟未作答辩。原告李苏珍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春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对借期及还款方式作了约定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王春伟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苏珍与被告王春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王春伟尚欠原告李苏珍借款本金6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春伟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李苏珍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按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1年1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60万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4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54元,由被告王春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董 灿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人民陪审员 韩仲元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权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