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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锐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上龙阀门厂、上海上龙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上龙阀门厂,南京锐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上龙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龙阀门厂(以下简称上龙阀门厂),组织机构代码76303930-9,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长风二村82号。法定代表人顾贤,上龙阀门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锐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3909-4,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章村社区岗山村210号。法定代表人戴家为,锐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上龙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龙供水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44595-4,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海路898号3幢5车间。法定代表人陈惠琴,上龙供水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龙阀门厂因与被上诉人锐鼎公司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锐鼎公司以被告上龙阀门厂违反《产品代理协议》的相关约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实为销售代理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告之代理权所指向的区域为原告住所地,代理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均发生在原告住所地,故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代理销售合同实际在原告住所地履行,本院辖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上龙阀门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龙阀门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在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的南京市玄武区,并非在南京市江宁区,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长风二村82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锐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南京地区的产品销售总代理,上诉人上龙阀门厂将产品发往被上诉人住所地,再由被上诉人销售给有关客户,故上诉人住所地是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龙阀门厂的上诉。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签订《产品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上诉人上龙阀门厂授权被上诉人锐鼎公司为南京地区“龙申”品牌倒流防止器产品指定独家总代理商。嗣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代理销售协议而引发的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锐鼎公司作为南京地区“龙申”品牌倒流防止器产品的独家总代理商,其在南京市的住所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该地点在南京市江宁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上龙阀门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