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刑三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贺建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建春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甘刑三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建春,男,裕固族,1978年2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初中文化,原嘉峪关市宏迈预制品加工厂负责人。199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酒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同年10月5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辩护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建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贺建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6月20日,务工人员赵某某、安某某、谢某某等33人在被告人贺建春经营的嘉峪关市宏迈预制品加工厂务工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日工资100元,并按月结算,但被告人贺建春未能如期支付,拖欠33人工资共计65175元。2011年6月20日,经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督促,被告人贺建春支付工资2万元,并承诺剩余45175元于2011年7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7月12日,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贺建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其于2011年7月20日之前将剩余45175元工资一次性付清。指令书送达后,被告人贺建春不但不接电话,反而租住酒泉市新世纪花园26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后,藏匿数月。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贺建春到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投案,并将剩余45175元工资全部付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某、安某某、赵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贺建春拖欠其工资后,多次找贺建春讨要工资,其总以“没有钱,资金困难”为由推脱,之后连人都联系不上了。2、甘肃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案件登记表及嘉峪关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证明,吕鹏等33人因被告人贺建春拖欠其工资,而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请求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被拖欠的工资。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嘉峪关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证明,2011年7月12日嘉峪关市人社局责令贺建春于2011年7月20日前将所拖欠的45175元工资一次性付清。2011年11月5日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对吕鹏等33人投诉的关于被告人贺建春拖欠工资一案立案调查,因被告人贺建春未按时付款且藏匿,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在该局向被告人贺建春送达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截止2012年1月21日,都无法联系到其本人。5、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贺建春已将涉案劳动报酬付清。6、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吕鹏等人投诉贺建春欠薪案工资发放情况的说明及领款单证明,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涉案劳动报酬发放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谢某某等人指认被告人贺建春系拖欠其工资的嘉峪关市宏迈预制品加工厂经营者。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贺建春系累犯。9、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出具证明,被告人贺建春有自动投案情节。10、被告人贺建春供述证明,经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催促后,其为躲避债务而租住酒泉市新世纪花园26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并拒接劳动局工作人员和工人的电话。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建春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且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贺建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在提起公诉前将所拖欠的工资付清,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贺建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贺建春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藏匿证据不足。一是上诉人未拒接劳动局工作人员的电话;二是上诉人在酒泉市新世纪花园26号楼4单元601室租房是方便治病而不是藏匿;三是上诉人为获得取保候审而违心承认藏匿。2、上诉人确实无支付能力,主观上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意。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贺建春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贺建春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嘉峪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贺建春不支付33名员工工资一事,于2011年7月12日给宏迈预制品厂发出了《嘉峪关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贺建春于2011年7月20日前将拖欠的45175元工资一次性付清,并要求贺建春在7月20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贺建春也答应在规定期限内付清拖欠工资。但在此之后,贺建春既不支付拖欠工资,也不与被拖欠工资人员和劳动监察部门联系。贺建春手部受伤住院是在2011年10月6日,此时距其承诺支付拖欠工资的期限已近三个月。其辩称为获得取保候审而违心承认藏匿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贺建春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永兴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代理审判员 毛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