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柘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栗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易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栗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易某甲诉被告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在母亲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没有再见过面了解的情况下,于2004年正月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严重不合,无法沟通,经常因为小事被告对原告恶言恶语,做事偏激、极端,骂人诅咒原告及家人,谩骂的语言让人难以忍受,由于无法长期忍受这样的夫妻生活,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异常反感,我曾于2006年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提出两个孩子和住房及全部财产归其所有的无理要求而未达成协议,此后多年内直到现在孩子已经长大,一个七岁、一个八岁,两个儿子一直与原告母亲生活,从小到大由原告母亲携带,为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远离被告的不正当教育,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居住房属原告婚前财产,应判归原告所有,婚后一直都是由原告赚钱养家,被告的个人收入并未归入家庭日常开支内,都是交由被告父母保管,所以在婚后,家里购买的所有农用器械均是原告钱购买,不应作为离婚财产分割,也应归原告所有,其它结婚时被告带来的东西可以让其全部带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双方所居住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依法分割。庭审时被告口头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二、即使判决离婚,由被告抚养一个小儿子,原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有以下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两个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如有应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正月初二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6月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10日生育长子易某乙,2005年12月14日生育次子易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数次生气,2012年10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两个大站柜、五高五低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木质)、两把大椅子、四个小板凳、一个菜橱、一个写字台、一辆自行车(李宁牌)。双方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部(步步高牌)、机动三轮车一辆(飞彩牌)等,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两个孩子,虽偶尔生气,也在所难免,双方均应慎重对待离婚,原告亦没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本着对社会负责、对当事人及其子女负责的精神,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易某甲与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