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三山区。2012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芜三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传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20时59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皖BLL3**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山区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康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谢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刑事照片、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血样提取材料、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网上查询(比对)记录、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