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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安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田某1与巢起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巢起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68号原告田某1,男,2002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理人田某2,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田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田文伯,男,1942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巢起营,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宋军燕,廊坊市广阳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1与被告巢起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文伯、被告巢起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1诉称,2012年7月4日6时,原、被告在安次辖区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只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后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49.79元、护理费9607.5元、交通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营养费2400、救转费300元、医疗服务费1206元,残疾赔偿金35684.4,共计93407.69元70%即65385.3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放弃残疾赔偿金36584元、鉴定费1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增加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6191元、护理费426.40元、交通费16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3、放弃后的相关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被告巢起营辩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6时00分,被告巢起营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廊坊市金光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当行驶至金光道“2009192”号灯杆处时,该车与沿此车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田某1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田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巢起营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1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1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8天,自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8月21日止,支付医药费39613.09元。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每月复查一次,禁止患肢负重”。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26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36.7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9949.79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田某1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住院治疗8天,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支付医疗费5942.73元。医嘱建议:“术后两周拆线,不适随诊”。2013年1月12日、2013年3月8日,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48.35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191.08元。被告巢起营为原告田某1垫付医疗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原告田某1住院期间由其父田某2、其母王红艳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田某2系廊坊市丰盛农产品有限公司临时工,月工资1600元。护理人员王红艳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1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巢起营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1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某1主张的医疗费46140.87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8+8)×50=280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受害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支持第一、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00元。原告田某1主张的护理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1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第一、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00元。综上,原告田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9740.8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6140.87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起营赔偿原告田某1医疗费46140.87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9740.87元的70%为34818.6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巢起营还应赔偿原告田某1各项损失共计31818.6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田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原告田某1承担859元,由被告巢起营承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