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扬商初字第0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无锡光明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史正明,吴炳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史某,吴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0704号原告无锡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农、邓晓,均系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被告吴某。原告无锡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史某、吴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被告史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进出口公司诉称:2006年6月,某进出口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赵某出面)通过股权转让,成为无锡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2006年7月20日,某工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决议,明确:“为有利于今后的发展,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今后采用对外一家,对内分灶吃饭,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模式运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根据需要把某工贸有限公司在马山的62.76亩土地划块使用,南端的16亩土地划归股东史某、吴某使用”,“征用土地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各股东按各自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按每亩费用合理承担”。之后,某工贸有限公司即照此运作,但史某、吴某在上述16亩土地上新建厂房过程中,结欠工程款未付,并且史某、吴某以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举债未还,导致某工贸有限公司被诉至法院,最终只得由某进出口公司为史某、吴某垫付上述款项。另,某进出口公司还为史某、吴某垫付了16亩土地相对应的土地费用。某进出口公司在与史某、吴某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要求史某、吴某立即归还垫付款16330054.3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某进出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史某、吴某立即向某进出口公司归还垫付款15444295.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土地使用税280872.27元自2013年7月1日起、孟荣良借款121.6万元自2013年4月13日起、鉴湖公司工程款12913929.88元自2011年4月1日起、土地出让金878893.67元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史某、吴某承担。被告史某、吴某共同辩称:1、2006年7月12日,某工贸有限公司一届一次股东大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依法无效。2、《股东会决议》是原股东赵某、史某、吴某三人共同作出的,效力只适用该三人,某进出口公司是在2012年才成为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不是《股东会决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无权依据《股东会决议》主张权利。3、某进出口公司(或者其实际控制人赵某)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自2008年起便以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房产和全部土地为其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西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城西支行)的借款作抵押担保,该行为实际上变相否认了《股东会决议》,造成了《股东会决议》的履行不能。4、史某、吴某作为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南边的16亩土地上建造厂房,是公司行为,所建厂房为公司资产,结欠的工程款应由公司承担。某工贸有限公司为归还该笔建筑工程款,向外举债,应由公司承担,史某、吴某作为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5、某进出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史某、吴某以公司名义对外举债,某进出口公司向王光忠的借款,与史某、吴某没有直接关系,如果查实确实用于某工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债务人应为某工贸有限公司,应向某工贸有限公司主张。6、某进出口公司作为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法定程序,私自以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资产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某工贸有限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史某、吴某保留追究某进出口公司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进出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某进出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赵某、史某、吴某于2006年7月1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某工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约定了对外一家,对内分灶吃饭、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并对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资产及相关权属和责任进行了划分;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马山的土地中在南端的16亩土地归史某、吴某使用,该土地上所产生的费用和资产由股东各自承担。2、某工贸有限公司、某进出口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005年12月20日,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无锡光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赵某于2006年6月代表光明集团公司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某工贸有限公司占80%股权的股东,史某、吴某对此是明知的;现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某进出口公司(系光明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史某、吴某。3、(2011)南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2012)锡商终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2009)锡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2010)苏民终字第0133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某进出口公司与王光忠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某进出口公司及光明集团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在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归史某、吴某使用的16亩土地上所形成的债务,按约定应由史某、吴某承担;某进出口公司、光明集团公司为上述债务向绍兴鉴湖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湖公司)支付了12913929.88元,向孟荣良支付了152万元。4、某工贸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付款凭证、结算凭证、契税证明,以证明某工贸有限公司为取得土地实际支付的款项为3447994元,按约定,史某、吴某应承担上述金额的25.49%,即878893.67元。5、某工贸有限公司为建设土地房屋、公司运作、法院诉讼等所支出的费用凭证,以证明按《股东会决议》约定,该些费用应由史某、吴某全部承担或者部分承担。6、光明集团公司、某进出口公司历年来给付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款项凭据,以证明光明集团公司、某进出口公司共给付某工贸有限公司1千多万元,该款项就是为某工贸有限公司交纳证据5费用的资金来源。7、2006年11月10日的发票1张及收据2张、2007年1月5日的收据1张、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房屋产权证1份、鉴湖公司与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协议各1份、工程造价结算书2份,以证明史某、吴某所造2幢房屋的总面积为12483.88平方米,某进出口公司所造房屋面积为5868.71平方米。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孟荣良借款中的465820元用于交纳建造3幢房屋的监理费、安全鉴定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及建筑规费,该465820元借款应按各自所造房屋面积来承担。经质证,史某、吴某对某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赵某未经史某、吴某的同意就擅自将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若没有该抵押行为,史某、吴某所造的厂房早就能卖掉,故《股东会决议》中所载的“分灶吃饭、独立经营”根本没有施行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证据3中的法律文书、旦耀公司支付给鉴湖公司的款项、某进出口公司付给本院152万元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付款需要查帐后才能给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土地转让款3447994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分灶吃饭”不成立,故该费用应由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史某、吴某并不承担。对于证据5,认为该些费用的支出,史某、吴某没有经手也没有签字,所以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不予认可,因为某进出口公司、光明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某,且史某、吴某没有看到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帐册。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工贸有限公司所造房屋均为公司行为,史某、吴某只是经办人。被告史某、吴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7年4月18日的股权转让通知函2份,以证明赵某于2007年将其在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沈丰丰等人,史某、吴某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个人股东。经质证,某进出口公司对史某、吴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光明集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乙方参与、共同开发甲方在马山科技工业园内的62.767亩土地;乙方由赵某以自然人的形式参与合作,入股甲方;入股后,乙方占甲方的80%股份,赵某为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此修改甲方公司章程及变更工商登记等内容。2006年6月,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赵某、史某、吴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2007年5月,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赵某、史某、吴某、沈丰丰等七人,法定代表人为赵某。2012年,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某进出口公司、史某、吴某,法定代表人为赵某。2006年7月12日,某工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如下决议:1、为有利于今后的发展,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今后采用对外一家,对内分灶吃饭、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模式运作。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根据需要把某工贸有限公司在马山的62.767亩土地划块使用,南端的16亩土地划归史某、吴某使用(自地块的南侧边线起向北86.7米,即123米X86.7米=10664.1平方米=16亩)。3、征用土地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经确认后,由各股东按各自实际使用的地块面积按每亩费用合理承担。4、公司自即日起成立董事会。全体股东一致选举赵某、史某、吴某、沈丰丰4人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赵某任董事长。董事会同意聘任史某为总经理,沈丰丰任副总经理。5、与会股东一致同意组建工作班子负责公司财务、土建等方面的工作。财务由2人组成,赵敏为负责人。工厂筹建由吴某、龚晓明、孟庆高3人组成,由吴某、龚晓明负责。6、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和决定一期土建工程在本月内动工。该股东会决议的落款处盖有某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及赵某、史某、吴某三人签名。2006年10月8日,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鉴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鉴湖公司承建某工贸有限公司位于无锡市马山生物医药工业园内新建厂房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位于划归史某、吴某使用的土地上,合同的落款发包人处盖有某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及史某签字。合同签订后,鉴湖公司进场施工。2007年11月20日,某工贸有限公司、鉴湖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新建厂房进行竣工验收,四方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2007年12月24日,鉴湖公司向某工贸有限公司送达结算文件,建筑面积为12483.88平方米,工程结算总价为12381521.48元,某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28万元。鉴湖公司提起诉讼,向某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作出(2009)锡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工贸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28万元等事实,并判令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鉴湖公司工程款11101521.48元及利息、违约金。某工贸有限公司对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出具(2010)苏民终字第01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某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鉴湖公司工程款1415万元,某工贸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128万元,尚欠1287万元;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700万元,于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587万元……。嗣后,某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支付350万元、2010年10月15日支付350万元、2011年1月20日支付200万元、2011年3月31日支付3913929.88元,共计向鉴湖公司支付工程款12913929.88元(包含诉讼费117697元),并为上述诉讼支付律师费10万元。2011年7月1日,孟荣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因新建厂房资金短缺而向其所借款项,本院于2011年11月作出(2011)南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孟荣良借款本金人民币74582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8万元自2006年11月10日起、385820元自2007年1月8日起、28万元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息随本清。某工贸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作出(2012)锡商终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后经执行,某进出口公司受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孟荣良给付152万元,并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汇入该152万元。另,某工贸有限公司为上述诉讼交纳了诉讼费5800元、支付了律师费44800元。另查明,某工贸有限公司为取得无锡市滨湖区马山五号桥的土地使用权实际支付土地转让金为3447994元,该款于2006年1月24日支付。某工贸有限公司自2006年起至2013年6月止,共向税务机关交纳土地使用税1101892元。又查明,赵某成为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后,某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生产经营,公司帐户由光明集团公司、某进出口公司实际控制、使用。某工贸有限公司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均来源于光明集团公司、某进出口公司。再查明,某工贸有限公司自2008年8月至今,以其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马山常康路11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为5868.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1844平方米)为某进出口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西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160万元。审理过程中,光明集团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1份,表示:光明集团公司为某进出口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其所垫付的款项由某进出口公司向史某、吴某主张。本院认为:赵某与史某、吴某签订的《股东会决议》是某工贸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史某、吴某提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史某、吴某在使用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马山五号桥南端的16亩土地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债务,按照《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应由史某、吴某承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某工贸有限公司在2006年6月、2007年6月股东变更时,史某、吴某是明知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为代表光明集团公司持有某工贸有限公司80%的股份,光明集团公司、某进出口公司垫付了相关款项后一致确认由某进出口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史某、吴某以某进出口公司不是《股东会决议》的一方当事人为由,提出某进出口公司无权依据《股东会决议》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史某、吴某答辩中提出的某进出口公司未经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会批准,便以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资产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致使史某、吴某不能依据《股东会决议》来处分属于其份额的土地的意见,与上述行为是否否认了《股东会决议》,造成《股东会决议》履行不能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且某进出口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侵害史某、吴某的权益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史某、吴某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现某进出口公司垫付了应由史某、吴某承担的土地转让款、土地使用税、工程款、借款以及由此形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后,依据《股东会决议》的约定向史某、吴某主张所付垫付款项及利息,依法有据,但应扣减应由某进出口公司自行承担的部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史某、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无锡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垫付款15433375.8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878893.67元自2006年1月25日起、12913929.88元自2011年4月1日起、121.6万元自2013年4月13日起、280872.27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80元(已由某进出口公司预交),由某进出口公司负担5380元,史某、吴某负担114400元。史某、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某进出口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张国元审 判 员 薛 耀人民陪审员 顾旭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志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