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白海龙与王圣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龙,王圣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白海龙,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圣超,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白海龙与被告王圣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龙诉称,2011年2月21日至12月31日,我受被告雇佣为其在江西省上饶县罗桥镇开吊车。被告欠我工资款26200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其许诺到2012年1月8日付清欠我的工资。被告通过银行汇给我10000元,其余欠款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工资款162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圣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至12月3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江西省上饶县罗桥镇开吊车修建高铁,当时约定每个月工资3500元,到五月份工资涨到每个月4000元。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款,2011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工资26200元,并定于2012年1月8日付清所欠工资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信用社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资,下欠16200元工资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1620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并拖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未偿还的16200元工资款,被告依法应当偿还。由于双方约定于2012年1月8日付清所欠工资款,被告未按期还款,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圣超支付原告白海龙工资款16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洪亮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保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