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条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朱国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方条云,朱国强,杭州超卓电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王绎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条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超卓电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冬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条云、朱国强、杭州超卓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卓电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朱国强系超卓电机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朱国强是为超卓电机公司执行工作任务。2012年3月17日9时30分许,朱国强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坎山镇民丰河村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方条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方条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方条云与朱国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方条云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肩粘连性关节囊炎”,共花去医疗费16761.53元。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方条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国强、超卓电机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34476.98元,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方条云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761.53元;2、误工费,根据方条云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方条云的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伤后80天,确认误工费为7831.20元(97.89元/天×80天);3、护理费,方条云的护理时间酌情认定为伤后4天,确认护理费为391.56元(97.89元/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5、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就诊次数,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50元;6、营养费,根据方条云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时间为伤后4天,标准为30元/天,确认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7、车辆修理费为1300元;8、施救费为60元;9、停车费为125元。综上所述,方条云各项损失合计26999.29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方条云承担赔偿责任。朱国强是超卓电机公司雇用的员工,事故发生在朱国强执行该公司的工作任务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超卓电机公司承担。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其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方条云损失26999.2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方条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交纳331元,由方条云负担71元,杭州超卓电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其中杭州超卓电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260元,方条云同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宣判后,人保萧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判决缺乏依据,案涉交通事故的医疗费赔付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1000元。总上,上诉人人保萧山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方条云199**.76元。被上诉人方条云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国强和超卓电机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人保萧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条云、朱国强、超卓电机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系法定强制险,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付为立法宗旨。人保萧山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上述立法宗旨相违背,故本院不予采纳。因人保萧山支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方条云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总额共计26999.29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故应由人保萧山支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上诉人人保萧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 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