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三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三初字第0067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闯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要求离婚。婚生两名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孙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孙某,于2005年3月27日生一子孙某,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户名为孙某某的存款45000元(存于昌图县太平信用社),债权24000元,三头牛。无债务。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太平镇永兴村各有6.5亩责任田。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两名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希望双方能互让互谅,互相珍惜,以保家庭完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