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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杭州普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普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杭州普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斌。委托代理人:郑克坚、忽少宏。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陆关林,委托代理人:汪崇俊。委托代理人:何冬梅。原告杭州普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建筑设备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达建筑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克坚、忽少宏,被告天和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冬梅、汪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达建筑设备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3年2月28日的尚欠租金1403024.33元(包括租金、杂费等)、截止2013年3月1日的违约金627678.98元,租金付清前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钢管30207.4米(每米18元,价值543733.2元)、扣件24844只(每只6元,价值149064元),若不能归还的则按价值(692797.2元)赔偿。2013年3月1日到上述租赁物归还前钢管按0.012元/米/天、扣件按0.0075元/只/天支付租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丝杠等,2010年11月,双方签订《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075元、套管每天每只0.075元,租金当月结清,逾期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纠纷时,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未能按时结清租赁费用,至2013年2月28日,尚结欠原告租金杂费等1403024.33元,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普达建筑设备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1、建筑用料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0年11月原、被告就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相关事项所作的约定;2、租费单26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杂费等级1403024.33元,且尚有钢管30207.4米、扣件24844只未能归还给原告。被告天和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有违反合同的情形。二、根据合同,实际承租方为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也有项目部劳务经理签字认可,也有其委托书。根据被告与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被告在案件中属于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如果法庭判决被告承担支付款项后,被告要求有向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的权利。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返还租赁的建筑用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租赁物,由于租赁物还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更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最后,对于原告起诉的违约责任问题,本案被告是不存在违约情形的,即使被告存在违约,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最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3.3万元。诉讼中被告天和建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提交1、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是承包给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的,陈昌凤是工地代表,授权的项目经理。并且该合同注明所涉工地的钢管、材料均由其自供,用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主体是劳务公司。因此应由劳务公司承担支付租费的责任。2、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扬州金盛劳务公司授权陈昌凤作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理该工程项目,明确劳务公司对外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且注明了陈昌凤在扬州市金盛公司的职务为项目经理。庭审中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天和建设公司对原告普达建筑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强调,本案实际承租人是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在上面签字盖章只是担保责任。因此承担租赁费用应当由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最多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第二,合同上签约人陈昌凤为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所签约的合同责任应当由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陈昌永不清楚是什么身份,有待法庭核查。原告普达建筑设备公司对被告天和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第一,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第二,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综合上述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1月9日,普达建筑设备公司与天和建设公司签订《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075元、套管每天每只0.075元,租赁物使用地点为山东省枣庄市;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出租方进库之日止;清理、维修费用:钢管轻度弯曲可调直按每根1元计,钢管切割多头每根赔偿按5元计,扣件归还时回丝,上油每只收取0.1元,欠螺丝每套赔偿0.6元;毁损遗失赔偿:若租赁物发生毁损遗失的,承租方应以该租赁物在当季市场上全新的价格赔偿;逾期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纠纷时,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上加盖双方公章,天和建设公司一方签约人陈昌凤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实际履行中天和建设公司未能按时结清租赁费用,至2013年2月28日,尚结欠普达建筑设备公司租金杂费等1403024.33元未付,并有钢管30207.4米、扣件24844只未归还。另经查明2010年9月24日天和建设公司与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天和建设公司将枣庄山亭贵诚购物中心工程以劳务承包形式承包给乙方,承包形式:1、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效益、包协议中的内容,一次性包干。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自负盈亏,同时不得分包转包。2、把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承包给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按建筑面积单价每平方米350元一次性包干结算,合同并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陈昌凤作为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一方合同签订人在合同上签字。同年10月2日,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授权陈昌凤为公司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全权负责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贵城购物中心,枣庄市湖西景苑住宅小区14#、15#、16#、25#工程项目的所有事宜。授权期限自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普达建筑设备公司与被告天和建设公签订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普达建筑设备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天和建设公司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故被告天和建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所欠的1403024.33元应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普达建筑设备公司起诉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天和建设公司已提出调整的请求,故该违约金应予适当调整。诉讼中被告天和建设公司抗辩认为,根据被告天和建设公司与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天和建设公司在山东枣庄的工程已以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并由陈昌凤全权处理,故本案所涉租赁关系系发生在原告普达建筑设备公司与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所欠租金及相应违约责任应由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或实际经办人陈昌凤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天和建设公司合同的签订人陈昌凤,作为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和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明确了本案所涉工程系由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以劳务清包的方式承包,并通过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确认由陈昌凤全权负责被告天和建设公司山东枣庄工程项目的所有事宜,但并不能就此推定出陈昌凤与原告普达建筑设备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就是代表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更无法证明被告天和建设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中的地位仅为担保人,且双方签订的此劳务承包合同及合同相关条款,仅在被告天和建设公司与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合同约束力,与本案原告普达建筑设备公司并无关联,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基于原告普达建筑设备公司与被告天和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天和建设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普达建筑设备公司履行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同时被告天和建设公司在履行了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后,可以通过依其与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劳务合同向扬州市金盛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方式获得救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普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403024.33元,支付违约金133000元,合计153602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普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8元,减半收取14294元,由被告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