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武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武,男,1976年11月20日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573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里××镇××在××之二。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月2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覃武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到柳江县里雍镇竹根屯老粮所仓库,将梁泳禧存放在库内的1个马达、2个振动器和1个抹光机盗走。2013年1月20日,失主梁泳禧在柳州市康华路口将被告人覃武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500元。被盗物品均已被销赃,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梁泳禧的陈述、被告人覃武的供述、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