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杜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段渭岳与王献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渭岳,王献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杜商初字第81号原告:段渭岳。委托代理人:王相。被告:王献忠。原告段渭岳良与被告王献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段渭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段渭岳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借期一年,由原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9月29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2023.44元,合计51023.44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2013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023.44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献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1023.4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9月5日,被告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2年9月29日,原告替被告偿还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2023.44元,合计51023.44元。嗣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4月8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原告作为被告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后,其已向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就追偿一事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献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渭岳代为支付的款项51023.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款项51023.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王献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