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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徐某,在外务工。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李某,电工。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邹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调解申请,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各自从打工城市返回家乡过年,经人介绍原、被告两个大龄青年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但春节后各自回到各自打工的城市上班,都是大龄青年,在双方家长的催促下,于××××年××月××日在钟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按照地方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由于缺乏足够了解在婚前同居的情况下,双方家长非常为儿女着急,原、被告仓促草率为结婚而结婚,而导致婚前、婚后的不幸和痛苦,结婚典礼的当天就发生诸多不愉快,歧视原告,婚后更是过份,为一点的买茶钱不但辱骂原告,还辱骂原告全家,并有赌博恶习,把礼钱两万元赌得个精光,经双方家长在一起调解、劝解后,仍然不知悔改,修养极差,毫无对人的起码尊重,并把我拖到钟祥市民政局办离婚,还要原告退返所谓的彩礼钱,因而遭到婚姻机关批评,而没有办成离婚,并把原告丢在市内独自返回。本无婚姻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婚姻感情荡然无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A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2532元。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词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自己看见的给付彩礼只有一次,对其证明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彩礼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钟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按照地方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双方均在外务工。2014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双方外出务工,均是为了家庭生活富裕,因外出后缺乏相互沟通,才导致矛盾的发生。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宣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