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196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XXX,现住XXX。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X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55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龙城路与五一交叉路口处时,与另一辆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抽取血样并进行检验,被告人李X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被告人李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材料、勘难、检查笔录、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查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额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利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黔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