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10月8日19时30分许,酒后驾驶鲁Y863**号轿车行至文昌路玫瑰园网吧门前,与对行的刘某驾驶的鲁Y2K5**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刘某及其朋友驾车追赶至金顺肥牛门前,被告人张某某停车但拒不下车。经匿名群众报警后,交警赶到金顺肥牛门前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走。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鲁Y2K5**号轿车车主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145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辩解认为不是逃逸。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鲁Y863**号小型轿车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至玫瑰园网吧门前,与对行的刘某驾驶的鲁Y2K5**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mg/100ml血液。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此事故中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对方损失款人民币14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8日19时30分许,证人驾驶鲁Y2K5**号小型轿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至玫瑰园网吧门前时,与对行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驾车逃逸的经过。(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证人和被告人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后被告人离开。之后证人接到被告人电话,称驾车肇事的事实。2、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技术照片一宗,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具体状况。3、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2)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mg/100ml血液。(3)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4)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损失事实。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故被告人关于认为不构成逃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收监羁押之日起至刑期届满之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显丰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朱天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国艳艳—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