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冉德陆与沈德国、薛焕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德陆,沈德国,薛焕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96号原告冉德陆,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沈德国,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段凤真,汉族,农民,系被告沈德国之妻。委托代理人王俊胜,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薛焕芳,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十八里铺镇宁堂村人,住,系被告沈德国同村邻居。原告冉德陆与被告沈德国、薛焕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敬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德冉、代理审判员王海芹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薛焕芳的起诉。原告、被告沈德国的委托代理人段凤真、王俊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冉德陆诉称,2011年,被告沈德国在我处购买饲料250袋,计款55590元,根据当时约定每袋返利55元,应返利13750元,故被告沈德国应付给我饲料款4184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德国辩称,我欠款属实,实际欠款数额不相符,我妻子段凤真在十八里铺信用社向原告汇过8000元现金,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其余欠款我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原告经营饲料生意期间,被告沈德国从原告处赊购了250袋饲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5支,该5支欠据的内容只载明了所欠饲料袋数,没有载明所赊购饲料合款多少。后被告沈德国之妻段凤真向原告汇款80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沈德国没有偿还,原告遂持欠据起诉。原告起诉后,在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沈德国自行算账,被告沈德国收回了之前出具的5支欠据,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内容载有:“今欠到现金肆万叁仟柒佰贰拾伍元¥43725元欠款人沈德国2013年2月7日”。但在被告沈德国出具2月7日的欠据时,由于计算失误,没有扣除其妻子向原告汇款8000元的款项,原告经过查对,认可被告沈德国实际欠款数额应从欠据数额上减去此8000元,故被告沈德国尚欠原告货款为35725元。另查明,被告薛焕芳与被告沈德国系同村邻居,其丈夫沈德国与本案被告沈德国同名同姓,原告起诉被告薛焕芳的原因是误以为薛焕芳与本案被告沈德国存在利害关系,发现误会后,原告即于庭前撤回了对被告薛焕芳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庭审笔录;2.欠据1支;3、本院对冉德陆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沈德国赊购原告的饲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与被告沈德国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沈德国代理人认可原告举证的欠据系被告沈德国书写,原告认可被告沈德国主张的汇款8000元应从欠据数额中减除,被告实际欠款数额明确,证据充分,被告沈德国理应积极向原告偿付货款。被告薛焕芳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申请撤回对薛焕芳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沈德国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饲料款35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2元,由被告沈德国负担693元,被告沈德国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