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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与张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张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叶宅村华侨山庄C幢。组织机构代码:50211450-X。法定代表人:黄伟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向阳,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曼。上诉人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曼于2010年10月18日进入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000元。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张曼的月工资变更为2500元。2011年7月,张曼收取工资2500元,2011年8月,张曼收取工资500元。根据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的规定,张曼在寒暑假期间不需要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已为张曼缴纳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2012年6月25日,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开始放暑假,张曼离职。2010年8月25日,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制订《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中学部工资发放实施方案》,于2010年9月起实施,该方案规定寒暑假工资按照月固定工资的60%发放。2012年7月6日,张曼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8000元、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发放2011年8月的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1720元、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30元和加付赔偿金37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44元。该委审理后裁决:一、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曼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0元、2011年8月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172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772元,合计39492元;二、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为张曼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应由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张曼的其他仲裁请求。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原判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曼于2010年10月18日进入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上班,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应于2010年11月17日前与张曼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直至张曼2012年6月底离开时,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应支付张曼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26250元(2000元/月×2.5个月+2500元/月×8.5个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张曼请求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为其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2012年4至6月已缴纳,其余部分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张曼应自行承担个人应交部分。因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没有依法为张曼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张曼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曼在职时间为20个月,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应以张曼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500元为标准,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5000元。关于张曼主张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拖欠其2011年8份工资2000元的问题。2011年7、8月系暑假,张曼不需要上班,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规定寒暑假期间发放60%的规定符合情理。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诉称其于2011年7月误发全额工资2500元,故于次月扣发2011年7、8月份应扣的工资2000元(5000元×40%),符合其学校规定的工资分配方案,不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此,该院认为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不存在拖欠张曼工资的情形,张曼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并要求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曼主张存在加班,但未能就加班的事实举证,对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曼要求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曼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250元;二、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曼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曼办理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基本保险并缴纳各项费用,张曼缴纳个人应交部分。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四、驳回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和张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不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并非以仲裁裁决的理由提出辞职,而是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无故离职,至今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办公电脑也系一审判决后托他人转交给上诉人。故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5日的社会保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另外,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相关规定,由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一、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没有依法未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上诉人一直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被上诉人再三要求下,才于2012年4月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合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提供了一份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以证明张曼无故脱岗,上诉人曾发出通知,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对此,被上诉人张曼认为自己并非无故脱岗,为此被上诉人张曼提供了一份自愿辞职申请表,以证明其离职已经学校领导签字同意。上诉人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经核实后,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曼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离职已经学校同意,而上诉人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提供的证据则可以证明张曼离职后未办理交接手续,本院对该两部分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张曼向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申请离职,学校校长肖万琦签字同意,但张曼未与学校办理交接手续,办公电脑于一审判决之后托他人归还学校。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被上诉人张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张曼二倍工资。原判对二倍工资支付的起止时间及金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以双方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不予支付二倍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曼于2012年6月底申请离职,上诉人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予以同意,被上诉人张曼在离职申请书上虽没有提出明确的离职理由,但其在之后的仲裁申请书上即以上诉人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上诉人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确实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曼2012年6月底离职后,于同年7月6日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上诉人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以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主张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的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爱玲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