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孟凡坤与李俊荣、赵全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坤,李俊荣,赵全军,李乃民,任付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孟凡坤,农民。被告李俊荣,农民。被告赵全军,农民,李俊荣丈夫。被告李乃民,农民。被告任付涛,农民。原告孟凡坤与以上被告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李俊荣、被告赵全军因做生意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还款,由借款人负担每日0.5℅的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和原告因之产生的一切费用。以上内容由被告李俊荣、被告赵全军出具借据,由被告李乃民、被告任付涛进行了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李俊荣、被告赵全军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付款日),由被告李乃民、被告任付涛负连带责任。被告赵全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近期抓紧还上。被告李乃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李乃民仅担保了一个月。不同意负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李俊荣、被告赵全军因做生意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2年2月14日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由借款人负担每日0.5℅的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和原告因之产生的一切费用,但未约定月利率。以上内容由被告李俊荣、被告赵全军出具借据,由被告李乃民、被告任付涛签订了担保人保证书约定“我保证,不管什么原因,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我愿意替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并承担上述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担保期限为一年。”原告当即向被告李俊荣、被告赵全军提供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李俊荣、被告赵全军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李俊荣、被告赵全军协商将还款期限延期一个月,2012年3月14日偿还,但未经被告李乃民、被告任付涛重新签订含上述内容的担保人保证书。新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李俊荣、被告赵全军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借条及担保书,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与被告李俊荣、被告赵全军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计息事项,依法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李俊荣、被告赵全军约定的借款期限满后的每日负担0.5℅的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等事项,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无效。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内容中合法有效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内容中无效的内容,不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还款期满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原告与被告李俊荣、被告赵全军顺延的还款期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俊荣、被告赵全军依法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李俊荣、被告赵全军亦有义务依法清偿借款本息。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债权人的被告李俊荣及被告赵全军未经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李乃民及被告任付涛书面同意,协议变更了借款主合同的还款期限,将还款期限延期了一个月,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李俊荣、被告赵全军变更了原来的主合同,重新签订了新的借款主合同。被告李乃民、被告任付涛对原告诉称的1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俊荣、被告赵全军给付1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付款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余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10条、第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荣、被告赵全军偿还原告孟凡坤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俊荣、被告赵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恒志申请执行的期限,陪审员代保英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陪审员罗振芳后一日起计算为两年。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运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