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灞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长河公司与被告杨振南、史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杨振南,史建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天方.委托代理人苏晓龙.被告杨振南.被告史建利.原告陕西长河公司与被告杨振南、史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赤文肖、刘江蕾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长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南、史建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长河公司诉称,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振南购买原告代理的JCM挖掘机一台,价款75万元,被告杨振南向原告首付30万元,剩余45万元分18期付清。之后原告将机器交付被告使用。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8年9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购机款,但截止2013年1月被告共计支付购机款305000元,尚欠购机款145000元及利息24862.5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振南支付购机款145000元及利息24862.5元;2、被告史建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南、史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振南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振南购买原告代理销售的JCM923B型挖掘机一台,购机款为75万元,被告杨振南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机款30万元,剩余45万元,约定被告杨振南在18个月内分18期付清,每期支付2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被告史建利对被告杨振南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将挖掘机交付被告杨振南,经杨振南查验接受。杨振南接受挖掘机后,直到2013年1月仅支付原告购机款305000元,剩余14500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杨振南支付下余购机款及利息,被告史建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销售合同、还款计划、交机单、还款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振南交付合格的挖掘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杨振南未按期支付购机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现请求判令杨振南支付购机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杨振南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应当一并支付。被告史建利所约定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其担保责任已经超出担保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史建利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机款145000元。二、被告杨振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4862.5元。三、驳回原告陕西长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史建利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9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杨振南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