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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周衍东与叶腊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衍东,叶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衍东。委托代理人:杨继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腊芬。委托代理人:王星光。上诉人周衍东为与被上诉人叶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2)甬宁商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叶腊芬于2009年5月18日向周衍东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叶腊芬于2009年9月18日、10月9日、10月11日通过银行分别归还周衍东借款3000元、2250元、150000元,尚欠借款94750元。周衍东于2012年11月5日以叶腊芬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腊芬归还借款2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叶腊芬负担。叶腊芬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条是周衍东帮叶腊芬垫付的会款经结算出具的,没有实际交付款项,亦未约定利息。叶腊芬已于2009年9月18日、10月9日、10月11日,分别归还周衍东3000元、2250元、150000元,共计155250元,余款94750元愿意分期归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衍东和叶腊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叶腊芬应在周衍东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周衍东在举证期限内向该院申请使用测谎仪,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周衍东称叶腊芬归还的155250元并非涉案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叶腊芬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周衍东借款94750元;二、驳回周衍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周衍东负担2665元,叶腊芬负担1630元。周衍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叶腊芬曾多次向周衍东借款,其于2009年9月18日、10月9日、10月11日汇给周衍东的3000元、2250元、150000元款项系归还其他借款,而非涉案借款。而周衍东持有的其他借条因叶腊芬归还款项而交还。虽然叶腊芬提供了汇款凭证,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周衍东持有的借条的证明力。如果叶腊芬归还部分涉案借款,但其未要求周衍东更换借条或者出具收条的行为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周衍东的诉讼请求。叶腊芬答辩称:叶腊芬提供了归还部分涉案借款的依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周衍东申请证人郑某、项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陈述:周衍东曾于2008年向证人郑某借款,称叶腊芬向其借款,但未看到周衍东将款项交付给叶腊芬。证人项某陈述:周衍东曾于2008年向其借款,项某将相应款项交付给周衍东时,看到周衍东将100000元款项交付给叶腊芬。周衍东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其与叶腊芬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往来。叶腊芬质证认为郑某并未实际看到叶腊芬于2008年向周衍东借款,而项某系周衍东亲戚,与周衍东有利害关系,故上述证人证言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郑某仅是听说叶腊芬向周衍东借款事宜,而周衍东系项某姐夫,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在周衍东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叶腊芬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周衍东对原审认定的“叶腊芬于2009年9月18日、10月9日、10月11日通过银行分别归还周衍东借款3000元、2250元、150000元,尚欠借款9475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叶腊芬汇付的上述款项系归还其他借款,并非涉案借款。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叶腊芬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腊芬尚欠周衍东的借款数额为多少。对此,本院认为,周衍东持有的借条足以证实叶腊芬尚欠其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虽然叶腊芬提供了存款凭证,但其未要求周衍东出具收条或者更换借条的行为不能排除该些款项系其他往来款项的可能性,故叶腊芬称其已经归还借款15525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周衍东要求叶腊芬归还借款25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2)甬宁商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叶腊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周衍东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5元,均由被上诉人叶腊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鲁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