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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青岛永昌塑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宏鑫祥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永昌塑业有限公司,青岛宏鑫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255号原告青岛永昌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永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瑞奇,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宏鑫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崔奎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秋华,女,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青岛永昌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宏鑫祥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瑞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永昌塑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定做1KG辣椒袋25000个,版费3000元,被告根据实际数量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如在生产过程中取消订单,按照总价款的100%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制作了25200个辣椒袋,货款12096元,版费3000元,共计15096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96元。被告青岛宏鑫祥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货物,被告也没有义务给付原告货款。2、原告交货日期延误,还给被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3、原告没有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和被告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样品制作辣椒包装袋,主要是成品袋没有挂红,在原告让被告在电脑上确认样板时,因被告不专业没有发现这一问题,原告在样板上也没有反映样品挂红,所以在原告交货时被告才发现定作的包装袋均没有挂红,这会影响辣椒的质量,因此无法使用。4、原告事后答应给被告重作,但原告迟迟没有兑现该承诺,故意拖延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加工定做合同,供方:青岛永昌塑业有限公司,需方:青岛宏鑫祥食品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货物名称为1KG辣椒袋,产品规格为340*240*10s,数量为25000,单价0.48元/条,材质为PET/PE,金额为12000元,模板5支,单价600元/支,版费3000元。交货日期为版到后七天之内交货。付款方式为送货时结算全部货款。需方如在供方备好原料或生产过程中取消订单,按总价款的100%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已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加工定作的义务,所加工的辣椒袋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原告给被告送到货物后,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货。原告公司是2012年9月18日给原告去送的货,按照合同约定日期2012年9月14日仅延迟了4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一份,拟证明当时双方对合同标的质量及价款的约定,合同第六条是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原告提交给被告通过EMS邮寄发出的催收货物的通知一份,被告对该邮件拒收。对此被告质证主张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EMS邮件有异议,被告主张当时并不知道EMS邮件里面的内容,因为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没有兑现后面的承诺,所以认为没有必要再和原告发生往来,也没有必要收取该函件,而且合同约定的是原告送货,被告公司没有提货的义务。庭审中,针对原告主张的给被告送货的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被告主张庭后落实一下,若有异议,庭后七日内回复法庭,但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双方争议的定做辣椒袋是否有“挂红”要求,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当时没有向原告公司提出“挂红”的要求,被告拒收时也没有明确说明理由,只是说不能使用。而被告则主张虽然对此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辣椒行业的要求,使用的包装袋几乎全部需要“挂红”,被告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就问过原告的业务员原告是否有为塑料袋“挂红”的技术,其业务员说可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包装袋几乎都挂红,所以在签订合同时才忽视了这一要求,该合同是原告方制作,被告公司盖章后回传的。又查,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定做的货物即辣椒袋,现在原告公司保管。另,被告庭审中主张对于原告制作的塑料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回去再商量一下,若需鉴定,将在庭后七日内提出,但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定做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青岛宏鑫祥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永昌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定作辣椒袋的合同,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将辣椒袋制作完毕,并到被告处送货,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制作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拒收该货物,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需给辣椒袋“挂红”,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也没有明确约定,另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制作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另对被告主张的因原告交货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对此原告认可迟延交货4天,对原告认可的逾期交货时间,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此的认可。首先,原告逾期交货4天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其次,原被告双方也未在合同中针对迟延交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亦未提出反诉,因此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被告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因此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所以虽然原告主张其加工制作辣椒袋25200条,但合同中约定的数量是25000条,价款12000元,因此超出部分由原告自己处理为宜。另,模板费3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同时在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有权到原告处提取合同定作的该25000条辣椒袋及模板6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宏鑫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永昌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并提取合同约定的25000条辣椒袋及6支模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承担7元,被告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英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