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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钱远芝与向世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远某,向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钱远某(曾用名:钱万珍),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紫荆镇平安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甲成,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恒口镇新街村*组,农民。被告向世某,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紫荆镇平安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曦,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大河街道9号,系汉滨区大河镇政府干部。原告钱远某与被告向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腊月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元月三十日办理了结婚证书,婚后育有两女一子。被告婚后在原告家上门生活,夫妻间经常吵架,原告都予以忍让。2008年10月,被告在沙坝乡购买房屋后便搬至沙坝乡居住,而将原告父母留在中原镇,不履行扶养义务,原告过节看望父母时也被被告阻止,更不让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并对原告进行打骂。因原告与被告结合目的就是让被告入门赡养父母,而被告现不承担赡养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2.中原镇麻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经大河派出所加盖公章确认。拟证明原告钱远某曾用名钱万珍。3.原告父母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亲钱信后、母亲谭显建的户籍仍在中原镇麻庙村四组。4.被告向世某与他人签订的《卖房契约》、《柴朳契约》及《林权证》。拟证明向世某花费26000元,在紫荆镇购置了石板房四间及附属山林。5.房屋照片六张。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在紫荆镇购买的房屋外观;原告父母在中原镇居住的老房子现状。被告向世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经过了充分的互相了解才结婚,被告作为上门女婿一直都很孝敬岳父母,逢年过节都去看望问候。为改善家庭居住条件借款买房,2008年携妻儿迁至平安村,为让家庭生活更好,被告外出打工赚钱养家。原告只有31岁正值壮年,也应当承担家庭义务,不应该好逸恶劳,将家庭重担都压给被告。原告在家不但不带好孩子,还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10月独自出走恒口与他人在一起。为了家庭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能够接纳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紫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朱某某与王某某、向世某赔偿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钱远某与村民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钱远某相信迷信,指示王某某将朱某某家的石磨砸毁。2.紫荆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向世某性格温和从未虐待过原告钱远某,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钱远某曾与同村一村民发生过不正当关系,2012年7月又与恒口一男子发生不正当关系,后于10月12日离家。3.证人紫荆镇平安村支书方荣朝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2008年搬至平安村,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一些矛盾纠纷,但没到离婚的地步。钱远某因为女儿生病,相信迷信请王某某将别人石磨砸了,此事经处理王某某与向世某各赔偿150元了结。4.证人中原镇麻庙村村民姜正凤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向世某与原告钱远某在中原镇居住时经常争吵,后来搬到沙坝(紫荆镇)住还是吵闹。向世某赡养钱远某的父母,他们生病都是向世某给钱治病。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被告未承认购房款为26000元,但对其他证明内容未予否认,本院依法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明部分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钱远某与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并无反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写明钱远某是与何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明陈述内容含糊不清,不能客观的证明原告是与何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3、4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钱远某与被告向世某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十八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1月3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2年10月2日生育长女向甲、2004年4月28日生育次女向乙、2008年6月10日生育儿子向丙。原、被告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也对原告父母进行了扶养。2008年10月被告向世某在原沙坝乡(后沙坝乡撤销并入紫荆镇)平安村购买了他人的石板房四间及附属山林,与原告及子女搬迁到所购房屋生活,原告父母仍在中原镇麻庙村老家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发生过矛盾争吵,2012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至今。2012年11月28日,原告钱远某以被告向世某不扶养岳父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钱远某与被告向世某系先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也生育了多名子女,应当具备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改善家庭居住环境共同在中原镇购置房屋,由此可见双方家庭生活较为和睦。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争执,但为了家庭及子女更应该相互体谅、包容,进行沟通消除矛盾误会。原告诉称被告不扶养岳父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东升代理审判员 张 禅人民陪审员 宋光秀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