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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宋亚辉诉刘威合伙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辉,刘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反诉被告)宋亚辉,男,1991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涛、王宁,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威,男,1986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宋亚辉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威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依法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被告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刘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阿威造型入股协议,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50000元参与经营“阿威造型”理发店。同时,2012年4月,被告利用原告的出资又另开设一家为“初恋造型”的理发店,原告知道此事后要求退股,但被告不予退还股金。现被告违反分红约定,并未经合伙人同意另行经营与所合伙生意具有竞争的理发店,其行为均为违约行为。2010年10月,原告再次提出退还出资要求,被告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为借口不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入伙股金50000元。被告答辩: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并反诉称,本诉原被告所签订阿威造型入股协议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本诉原告不遵守协议的相关内容,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本诉原告客户拉走并参与其他理发店经营,恶意与合伙理发店进行竞争,导致阿威造型理发店的经济收入严重受到亏损。现要求本诉原告继续履行协议内容,并因其违约行为分担亏损50027.15元。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要求依法驳回反诉。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及答辩意见与反诉诉求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入伙股金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内容,并让其分担合伙亏损50027.1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合议庭所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宋亚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被告入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已产生法律关系,诉讼主体适格。2、录音资料及整理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元现金,已做为入股资金。3、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另行经营一家“初恋造型”理发店,违反合伙协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出资的事实。对证据2异议理由是录音资料存在剪辑现象,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元事实,应提供书面收据。对证据3异议理由是照片不能反映法律关系,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被告刘威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反诉原告刘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入股协议书;证明反诉原、被告所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2、营业照、卫生许可证;证明该店合法注册,不存在虚假。3、帐目明细表;证明2012年3月至10月份共支29000元,亏损100000多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约定内容不客观、不合法、不合常理。对证据2形式无异议,而合伙人无原告名字,不是合伙,而是合伙企业。对证据3为被告方单方制作,存在虚假,系伪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亏损金额违背常理,其支出项目及金额也存在虚假。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宋亚辉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入伙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录音资料,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刘威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与证据2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对证据3,为刘威个人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阿威造型”入股协议,约定原告宋亚辉以现金方式出资50000元参与经营“阿威造型”理发店,并约定退股条件第1项为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股。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50000元出资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再参加该店经营活动要求退还入股金。原告宋亚辉未实际参与理发店工作。“阿威造型”理发店由被告刘威个人从事经营。现原告宋亚辉诉求法院,要求被告刘威退还出资款50000元。被告刘威反诉要求原告宋亚辉分担“阿威造型”理发店亏损额50027.15元。另查明,被告刘威已向原告宋亚辉退还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入股协议中约定相关退股条件,而本案中,原告宋亚辉出资后便按协议约定退股条件要求向被告刘威提出退股请求,其行为符合协议之约定。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之间虽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入股协议,并实际按约定份额交付50000元出资额,但交付后,原告便向被告表示要求退还出资,不再参与其经营,即原、被告并未实际发生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事实。经查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0000元出资额于法有据,应予以部分支持。故被告刘威应返还原告宋亚辉出资额45000元。本案中,原告宋亚辉在出资后已明确向被告刘威表明不再参与合伙经营,要求退还出资,且理发店在经营中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刘威,因而在被告独立经营期间而所产生的盈亏效益与原告宋亚辉无关,被告刘威反诉诉求二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亏损50027.1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宋亚辉出资款45000元;二、驳回被告刘威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525元,由被告刘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田审 判 员  田 蕾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