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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与宝鸡市陈仓区北村粮油购销站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宝鸡市陈仓区北村粮油购销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二初字第00068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长安,任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胜军,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北村粮油购销站。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火车站东闸口。法定代表人王栓勤,任主任。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陈仓支行)诉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北村粮油购销站(以下简称:北村粮油购销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陈仓支行委托代理人蔡胜军,被告北村粮油购销站法定代表人王栓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陈仓支行诉称,我行分别在1997年11月17日、2003年3月27日、2006年12月29日与被告(原名宝鸡县北村粮油购销站)签订借款合同三份。三份合同分别约定:由我行向被告借款3085434元、2300000元、500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清息,本金及利息只归还了部分。贷款到期后,既不归还剩余本金,也不清偿利息。2003年11月27日,我行与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粮油管理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行向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粮油管理所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04%。合同到期后,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粮油管理所只归还部分本金,现尚欠本金38798元、利息1050.77元。由于被告北村粮油购销站接管了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粮油管理所全部资产,故应由其承担这笔借款。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和正常的金融秩序,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52332元,利息650435.1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村粮油购销站辩称,原告以上所述均是事实,但我站经营困难,无法立即还款。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7日,借款人宝鸡县北村粮油购销站以附营业务为由,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县支行申请贷款3085434元。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县支行与宝鸡县北村粮油购销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6.45‰;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县支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宝鸡县北村粮油购销站,但借款人宝鸡县北村粮油购销站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宝鸡县北村粮油购销站分别在1998年9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129626元、1998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19736元、1998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570000元、1999年2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218000元、1999年8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67685元、1999年8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44677元、2000年1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5710元、2000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2002年9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73000元、2003年8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截止2013年3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887000元,借款利息清至2009年5月20日,2009年5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利息226746.49元未能归还。2003年3月27日,被告北村粮油购销站以收购小麦为由,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市陈仓支行申请贷款2300000元。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市陈仓支行与被告北村粮油购销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4.2‰;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市陈仓支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北村粮油购销站,但被告北村粮油购销站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北村粮油购销站以粮食未销出为由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市陈仓支行申请延期还款,双方于2003年9月27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04年3月27日归还,并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4.25‰,其它权利义务按原借款合同执行。被告北村粮油购销站在2004年2月27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市陈仓支行归还借款451724元,剩余借款1848276元未能按期归还。2004年3月27日,被告北村粮油购销站又以粮食未销出为由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市陈仓支行申请延期还款,双方于2004年3月27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04年9月27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4.25‰,其它权利义务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04年6月3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市陈仓支行将贷款占用形态进行了调整,还向被告北村粮油购销站发出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并征得了被告北村粮油购销站同意,贷款占用形态调整后,被告北村粮油购销站分别在2005年12月28日、2007年12月26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市陈仓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21742元、5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26534元及2009年5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利息83472.82元未能归还。2003年11月27日,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粮油管理所以收购玉米为由,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市陈仓支行申请贷款480000元,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市陈仓支行与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粮油管理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4.2‰;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借款合同签订以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市陈仓支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粮油管理所,但借款人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粮油管理所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粮油管理所以销售不畅为由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市陈仓支行申请延期还款,双方于2004年5月27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04年11月27日归还,并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4.425‰,其它权利义务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04年6月3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市陈仓支行将贷款占用形态进行了调整,同时向借款人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粮油管理所发出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并征得了借款人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粮油管理所同意,贷款占用形态调整后,借款人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粮油管理所分别在2005年9月30日、2005年12月28日、2006年5月26日、2006年6月29日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市陈仓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7000元、243594元、46406元、44202元,剩余借款本金38798元及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利息1050.77元未能归还。2006年12月29日,被告北村粮油购销站以收购玉米为由,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与被告北村粮油购销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6.12%;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北村粮油购销站,但被告北村粮油购销站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北村粮油购销站以粮食未销货,库存占用为由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申请延期还款,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08年12月27日归还,并将借款利率调整为年7.47%,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2008年12月26日,被告北村粮油购销站又以粮食未销货,库存占用为由,申请延期还款,双方又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到2009年12月29日归还,并将借款利率调整为年5.31%,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在2010年3月30日、2010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500000元,借款利息清至2010年3月2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2010年3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利息339165.11元未能归还。同时查明,2003年9月27日,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并作出农发行函字(2003)194号批复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市陈仓支行”。2007年7月6日,经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批准,并作出陕农发银(2007)40号批复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市陈仓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另查明,2003年5月22日,经宝鸡县粮食局批准,并作出宝粮政字(2003)55号文件,将“宝鸡县北村粮油购销站”变更为“宝鸡市陈仓区北村粮油购销站”。还查明,2006年12月7日,经宝鸡市陈仓区粮食局批准,并作出宝陈粮发(2006)56号文件,将“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粮油管理所与宝鸡市陈仓区北村粮油购销站整体合并,撤销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粮油管理所法人企业设置,债权债务由宝鸡市陈仓区北村粮油购销站承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四份;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二份;三、借款借据一份(附:粘贴单二张,并附情况说明一份);四、借款借据及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各一份;五、借款借据及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各一份;六、逾期贷款通知书三份;七、延期还款申请书五份;八、展期还款协议书五份;九、贷款归还(展期)记录粘贴单一份;十、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十一、宝鸡县粮食局宝粮政字(2003)55号文件一份;十二、宝鸡市陈仓区粮食局宝陈粮发(2006)56号文件一份;十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并作出农发行函字(2003)194号批复一份;十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陕农发银(2007)40号批复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本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但借款人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粮油管理所与宝鸡市陈仓区北村粮油购销站整体合并后,宝鸡市陈仓区北村粮油购销站承继了其遗留的债权债务,故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据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北村粮油购销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陈仓区支行借款本金2752332元及利息650435.19元,以上合计3402767.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2元,减半收取17011元,由被告宝鸡市陈仓区北村粮油购销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