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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公馆镇xx村委会x村*号。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合浦县公馆镇xx村委会x村x号其家中,以45元的价钱向吸毒人员徐xx出售0.03克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共3.2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徐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