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下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郑瑞瑞与夏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瑞,夏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229号原告:郑瑞瑞。委托代理人:周燕。被告:夏寅。委托代理人:顾力昕。原告郑瑞瑞为与被告夏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瑞委托代理人周燕,被告夏寅委托代理人顾力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瑞瑞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11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且被告有较强的偿付能力,原告即于同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对借款本息、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交付了200000元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918元(从2012年11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月2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瑞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夏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00000元,实际收到转账金额为175000元,相关打款凭证被告庭后提交。利息也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计算。2、违约金偏高,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以最高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应按实际的借款本金计算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夏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寅对原告郑瑞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其仅收到转帐交付的178000元。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郑瑞瑞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郑瑞瑞与夏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夏寅向郑瑞瑞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11日,如逾期还款,夏寅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的25%作为违约金,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借款利率的三倍,夏寅违反合同约定形成纠纷,导致郑瑞瑞向法院起诉的,夏寅必须承担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夏寅向郑瑞瑞出具借条及收条,确认已收到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夏寅分文未还。另查明,郑瑞瑞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夏寅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夏寅辩称仅收到借款178000元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按年利率6%主张了逾期利息,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瑞瑞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夏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瑞瑞违约金12000元;三、被告夏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瑞瑞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郑瑞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4元,减半收取2682元,由原告郑瑞瑞负担232元,由被告夏寅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