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58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兆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0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外出工作后,对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处理。被告赵���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且双方都是再婚,是经过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组成的一个家庭,原告应当珍惜这一段感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0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殷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