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与被告赵李、张迪迪、赵传坤、唐婷婷、赵传连、刘汉银、高磊、赵丽、赵广强、高友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张继堂,行长。委托代理人:毕海兵,该行信贷部员工。被告:赵李,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张迪迪,女,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赵传坤,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唐婷婷,女,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赵传连,男,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刘汉银,女,1968年3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高磊,男,197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赵丽,女,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赵广强,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高友田,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与被告赵李、张迪迪、赵传坤、唐婷婷、赵传连、刘汉银、高磊、赵丽、赵广强、高友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毕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李、张迪迪、赵传坤、唐婷婷、赵传连、刘汉银、高磊、赵丽、高友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诉称: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赵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张迪迪、赵传坤、唐婷婷、赵传连、刘汉银、高磊、赵丽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赵李、赵传连、赵传坤、高磊四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进一步提高赵李的偿债能力,原告又分别与被告赵广强、高友田签订了《担保书》,赵广强、高友田自愿为原告向赵李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赵李立借据一张。自2012年11月28日开始,赵李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赵李总是拖延不还。另根据银监会(2011)634号批复,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寿县支行,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合同应当履行。被告赵李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迪迪、赵传坤、唐婷婷、赵传连、刘汉银、高磊、赵丽、赵广强、高友田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赵李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2月10日应付的利息1235.25元,支付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10日应付的罚息369.07元,以上本息总计51604.32元;2、被告赵李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罚息,以违约数额即逾期本息50627.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日万分之6.075(借款利率加收50%)继续计收罚息(即违约金)。3、被告张迪迪、赵传坤、唐婷婷、赵传连、刘汉银、高磊、赵丽、赵广强、高友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拟证明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1)赵李与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签订了借款5万元的合同;(2)邮政银行寿县支行依约向赵李提供了5万元贷款;(3)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迪迪、赵传坤、唐婷婷、赵传连、刘汉银、高磊、赵丽、赵广强、高友田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广强口头辩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函(复印件)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赵广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赵李、张迪迪、赵传坤、唐婷婷、赵传连、刘汉银、高磊、赵丽、高友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28日,赵李作为借款人,张迪迪、赵传坤、唐婷婷、赵传连、刘汉银、高磊、赵丽、赵广强、高友田作为保证人与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担保书,赵李向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折合月利率为0.01215,折合日利率为0.000405),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六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赵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时,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张迪迪、赵传坤、唐婷婷、赵传连、刘汉银、高磊、赵丽、赵广强、高友田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8日,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向赵李发放贷款5万元,赵李立借据一张。至2012年11月28日,赵李归还了部分借款的利息,尚欠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35.25元(从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赵李按合同约定应付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违约金(逾期罚息)369.07元(从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以上本息总计51604.32元。2012年12月19日,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诉讼本院,要求按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定结算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赵李、张迪迪、赵传坤、唐婷婷、赵传连、刘汉银、高磊、赵丽、赵广强、高友田与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邮政银行寿县支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赵李亦应按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赵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邮政银行寿县支行要求赵李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担保书的约定,张迪迪、赵传坤、唐婷婷、赵传连、刘汉银、高磊、赵丽、赵广强、高友田为邮政银行寿县支行向赵李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赵李所负的本案债务,张迪迪、赵传坤、唐婷婷、赵传连、刘汉银、高磊、赵丽、赵广强、高友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政银行寿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1235.25元,罚息369.07元,合计51604.32元;二、诉讼期间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起算,以50627.75元为计息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6.075的标准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与前项借款本息一并支付;三、被告张迪迪、赵传坤、唐婷婷、赵传连、刘汉银、高磊、赵丽、赵广强、高友田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赵李、张迪迪、赵传坤、唐婷婷、赵传连、刘汉银、高磊、赵丽、赵广强、高友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道田审判员 董传玉审判员 余益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