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晚10时59分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泾川中路224号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9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李某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醉酒程度较轻,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