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宝鸡恒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恒盛达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042号原告宝鸡恒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横水镇。法定代表人闫万利,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海涛,任公司销售部经理,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靖苑,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塞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郁惠娟,任公司经理。原告宝鸡恒盛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达公司)诉被告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译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曹靖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译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盛达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制作“三星特别酒箱”和“延安茄子箱”各10000套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酒箱每套单价3.50元,蔬菜箱每套单价4.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提货付款,以实际交货数结算。”事后,我公司又分别与被告达成了为被告制作天缘西凤酒及苹果套箱等共计606405.30元包装材料的购销合同。期间,被告支付了282000元包装箱货款,下欠324405.3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清偿纸箱款324405.30元,利息29984.78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形成购销关系;(2)出库单十份,证明货物的名称及数量;(3)收据五份、发票四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4)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国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制作“三星特别酒箱”和“延安茄子箱”各10000套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酒箱每套单价3.50元,蔬菜箱每套单价4.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提货付款,以实际交货数结算。”事后,原告又分别与被告达成了为被告制作天缘西凤酒及苹果套箱等共计606405.30元包装材料的购销合同。期间,被告支付了282000元包装箱货款,下欠324405.3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状诉来院。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二○一三年二月六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陕西西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4405.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324405.3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原告纸箱款32440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提货付款,故原告请求利息从提货之日计算亦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宝鸡恒盛达工贸有限公司纸箱款324405.30元,利息29984.7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杰审判员 韩雅琴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锦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