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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占全,男,37岁,1975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涡阳县楚店镇王庄行政村赵庄自然村,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韦康,北京浩润恒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永杰、白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韦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以收购旧家具为由窜至神木县栏杆堡镇沙寨则村白某某家里后,又编造了该白次子近期有灾难降临,需要破解的谎言。被害人白某某受蒙蔽后,按照被告人的要求,将内装现金2000元的纸包压在被褥下面以示消灾。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趁白某某及其家人不备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包有报纸纸条的纸包调换了装有2000元人民币的纸包。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给被害人白某某退赔了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白利军的证言,户籍查询,抓捕经过,协议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作案纸条一包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迷信愚弄被害人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足额退赔了赃款,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见远审 判 员  宋塬远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心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