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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平与被告覃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平,覃美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李世平。被告覃美洁。原告李世平与被告覃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耀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红、人民陪审员陆小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美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覃美洁于2001年12月18日以投资款项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二分五厘,到时本利一次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过后覃美洁和她丈夫黄某某(已故)于2002年9月18日还本金5000元,2003年还本金10000元,2004年10月18日还本金1000元,至被告丈夫黄某某于2006年9月病故前,被告除还大部分本金外,承诺的利息基本上按月付给,尚欠3300元未付。2007年分两次支付给利息1300元。此后,原告每年都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从此就一拖再拖至今不予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25950元(利息计算方法:从2006年9月至2013年1月底止,利率2.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世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01年12月18日书写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同时在借据中注明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偿还5000元、2002年10月支付利息625元,2003年12月19日还款10000元,利息375元,2004年10月18日偿还本金1000元,从11月起支付利息350元;2、2012年1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凭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覃美洁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1年12月18日被告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两个月还清,约定利息按月息2.5%。2001年12月18日由被告与其丈夫黄某某(2006年9月病故)共同立有借据,借款到期时,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分文不还。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偿还本金5000元,2003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04年10月18日偿还本金1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6000元,尚欠本金14000元。2006年8月份以前的利息被告已按月支付。2006年9月以后被告共支付利息4350元(2007年支付利息135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美洁以投资款项不足为由,向原告李世平借款30000元,有被告覃美洁及其丈夫黄某某(已故)书写的借款凭证为证,诉讼时因共同借款人黄某某已故,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对其请求,应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该借款尚欠本息由被告覃美洁承担。借款凭证中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5%。被告分三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6000元,尚欠本金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予支付,利息计算的时间从2006年9月起至2013年1月止(2007年支付利息1350元及2012年1月19日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4350元,可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对于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9月之前的利息33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覃美洁偿还给原告李世平借款本金14000元;二、由被告覃美洁支付给原告李世平相应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从2006年9月至2013年1月止,已支付的利息4350元应予扣减。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美洁承担700元,原告承担99元。上述应付款项由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7901040011485。逾期未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耀春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陆小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耀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