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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某、敖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猩猩,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2012年10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敖某,绰号小磊,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现居住河北省遵化市。2011年3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怀疑自己在遵化市锋尚网吧被人殴打是韩某甲所为,2012年10���19日,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敖某及明明与三名男子(以上四人身份不详)窜至遵化市堡子店镇夏庄子村韩某甲家中。被告人敖某等五人持铁管将在场人员控制住,被告人刘某持长剑将韩某甲家大门及窗户玻璃砸坏,并将韩某甲、韩某乙打伤,后六人驾车逃窜。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22660元;韩某甲、韩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敖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怀疑自己在遵化市锋尚网吧被人殴打是韩某甲所为,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敖某及明明与三名男子(以上四人身份不详),分乘两辆汽车(其中的桑塔纳轿车为��告人刘某所有)窜至遵化市堡子店镇夏庄子村韩某甲家中。被告人敖某等五人持铁管将在场人员控制住,被告人刘某持长剑将韩某甲家大门及窗户玻璃砸坏,并将韩某甲、韩某乙打伤,后六人驾车逃窜。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22660元;韩某甲、韩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敖某等赔偿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并已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张某、蔚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协议书及收条、唐海县人民法院(2011)唐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二被告人的供述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敖某随意殴打���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敖某犯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敖某在原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敖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所用的交通工具,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子波代理审判员  李文峰代理审判员  廉 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