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9月26日14时许,无证醉酒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即墨市华山镇西流河庄村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流河庄村北处时,与醉酒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邱某相撞,致邱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邱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张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未离开现场,后随同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邱某陈述,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判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审理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要求刑事部分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后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审理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亦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险,附加险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