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浙江杜山集团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蔡天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杜山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蔡天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632号原告:浙江杜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瑞昌。委托代理人:方君军。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委托代理人:陈华。委托代理人:朱新安。被告:蔡天山,委托代理人:王策来。原告浙江杜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山公司)为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公司)、蔡天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蔡天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4月24日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君军、被告晟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朱新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策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山公司起诉称,200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07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36567元。2007年6月7日,双方约定货款由龙游华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原告。2007年11月份,由于被告与华天公司发生诉讼至2012年2月份结束。期间以及至今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80938元。由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1)浙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蔡天山系御龙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非晟元公司职工,也非晟元公司的代理人,所欠原告的水泥款应由蔡天山承担付款责任;又因晟元公司与蔡天山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晟元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蔡天山支付货款180938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58500元(暂算至2012年11月6日,以后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晟元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货款数额变更为160938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浙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龙游御龙湾项目是由被告晟元公司承建,由被告蔡天山实际施工建设,自2007年起到2012年2月份,本案两被告及华天公司发生诉讼,有关工程款问题被搁置的事实;2、《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蔡天山书写的欠款凭证1份,证明截至2007年2月7日,蔡天山尚欠原告货款236567元的事实;4、付款协议1份,证明截至2007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938元,并约定货款由华天公司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5、华天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自2007年至今,原告根据付款协议每年向华天公司催要货款,华天公司因存在纠纷货款无法支付的事实;6、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变更登记为晟元公司的事实。被告晟元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晟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对晟元公司的起诉。被告晟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蔡天山答辩称,本案证据表明,《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没有蔡天山的署名,蔡天山不是一方当事人;蔡天山在本案中的地位只是晟元公司的一个具体事项的经手人,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蔡天山的诉讼请求。被告蔡天山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的电汇凭证2份,用以证明2007年2月14日及2007年8月20日,晟元公司支付给杜山公司水泥款50000元及20000元的事实,从而要求将70000元货款从180938元水泥款中扣除,同时要求确定晟元公司系本案的还款责任人。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蔡天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2月14日的50000元货款,并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180938元水泥款中,2007年6月7日的《付款协议》中已明确尚欠的水泥款为180938元。2007年8月20日的20000元货款同意扣除。晟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蔡天山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无异议,但认为自2007年起到2012年2月份,本案两被告及华天公司发生诉讼,有关工程款问题被搁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此合同是复印后再盖章的;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晟元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认为假如是真实的,因为系蔡天山写的欠款凭证,与晟元公司无关,且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晟元公司无关,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龙游御龙湾项目部技术章是蔡天山私人刻的,即使存在这枚章也用于技术盖章,不能用于确认买卖合同;如果真实,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被告蔡天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两笔款项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因蔡天山与晟元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该欠款应由蔡天山本人承担。被告蔡天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不能因为之前两被告及华天公司的诉讼而延长;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假如该合同真实的话,因为没有蔡天山签字,与蔡天山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2007年6月7日形成的付款协议已经否认了蔡天山写的这份欠款凭证,经结算欠款数额已经变更,所以之前蔡天山出具的欠款凭证没有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蔡天山是经手人,不是蔡天山个人购买水泥,且从时间上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现在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系华天公司伪造的;对证据6,认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4.6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5,两被告均认为是不真实的,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原告未向华天公司催款,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应结合本案予以综合考虑。被告蔡天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2007年8月20日的电汇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05年9月9日,晟元公司(原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华天公司龙游御龙湾小区工程。2005年12月20日,晟元公司与蔡天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被告蔡天山代管工程建设。2006年8月16日,蔡天山与晟元公司签订《关于御龙湾二、三期工程移交协议》,至2006年11月,蔡天山将御龙湾二、三期所有项目工程均移交给了晟元公司。蔡天山承建的御龙湾工程于2007年5月经验收合格。2006年3月2日,蔡天山以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游御龙湾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杜山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杜山公司购买水泥。2007年2月7日,蔡天山向杜山公司出具了内容为“2005年10月16日至2007年1月2日止共购买杜山水泥价款748681元,已付512114元,尚欠236567元”欠款凭证1份。2007年6月7日,被告蔡天山以晟元公司的名义与杜山公司签订了1份《付款协议》,约定:杜山公司于2005年10月16日至2007年1月2日供应的水泥,晟元公司尚欠货款180938元,经协商所欠货款由华天公司从晟元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杜山公司。2007年8月20日,晟元公司支付杜山公司水泥款20000元。2007年11月14日,被告蔡天山就龙游御龙湾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晟元公司,华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蔡天山、晟元公司及华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蔡天山系龙游御龙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晟元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蔡天山的工程款总额为43051180.04元,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0420375.22元(其中包含2007年2月14日晟元公司汇给杜山公司的水泥款50000元),故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晟元公司支付给被告蔡天山工程款12630804.8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于蔡天山与晟元公司及华天公司在诉讼中,原告杜山公司根据付款协议向华天公司催要水泥货款均未果。至今,杜山公司尚有水泥款160938元未收取。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诉称和两被告的辩解意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未收取的水泥款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未收取的水泥款数额应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个问题,杜山公司与蔡天山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确定的货款支付时间为“在次月15日前付清”,但之后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只是约定水泥货款由华天公司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杜山公司,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系对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由于蔡天山与晟元公司及华天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在该案未审结的情况下,华天公司未支付该笔水泥款。在该案二审终结后,杜山公司起诉两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问题,2006年3月2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蔡天山的雇佣的员工楼美权作为买受人代表与杜山公司签订,但买受人所盖的是技术专用章,而技术专用章并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故该协议并不能认定为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杜山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蔡天山个人与杜山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样,本案2007年6月7日的《付款协议》,尽管协议“乙方”书写为晟元公司,蔡天山及楼美权在协议的“乙方代表”栏签名并盖上了浙江金华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游御龙湾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该协议内容只能代表蔡天山本人。而蔡天山在2007年2月7日向杜山公司出具的欠款凭证中,确认自2005年10月16日至2007年1月2日收到杜山公司水泥及欠款事实。蔡天山系御龙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尽管晟元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及2007年8月20日分别汇给杜山公司的水泥款50000元及20000元,但由于浙江省高院(2011)浙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中,蔡天山明确表示与晟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实际是一个承包关系,蔡天山与晟元公司双方不是授权委托关系。故本案中拖欠杜山公司的水泥款应由蔡天山承担民事责任。蔡天山关于其只是经手人而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对于第三个问题,蔡天山提供的两份“电汇凭证”,其中晟元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汇给杜山公司的水泥款50000元,在浙江省高院(2011)浙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包含在晟元公司已支付蔡天山的工程款中,蔡天山对该笔已付工程款也未提出异议,而且付款时间在《付款协议》签订之前,故该笔50000元款项不应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予以扣除;2007年8月20日,晟元公司已支付杜山公司货款20000元,其时间在《付款协议》之后,且杜山公司经核实已收到该笔款,故20000元应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本案确认的未付水泥款为160938元。综上,原告杜山公司与被告蔡天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被告蔡天山就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蔡天山尚欠杜山公司水泥款160938元至今未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杜山公司要求蔡天山支付货款16093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杜山公司与蔡天山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杜山公司所诉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天山支付原告浙江杜山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093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杜山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2元,减半收取2446元,由原告浙江杜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2元,被告蔡天山负担1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菊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渝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