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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郭学平与郭学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学军,郭学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军,男,1952年11月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学平,男,1948年7月4日生。上诉人郭学军因与被上诉人郭学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程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学军与郭学平系同胞兄弟,郭学平家(包括其二儿子郭义才家)在1996年根据国家政策分得南京市的8.67亩的农田。1998年前后,郭学平家抛荒承包地,未进行耕种。2000年前后,村委员让陈营组组长将郭学平抛荒的8.67亩农田分给了该组郭学军、郭义安等农户耕种。2011年前后,郭学平及其家人想要回之前抛荒的8.67亩农田。因目前耕种此农田的村民不愿交回农田,为此,双方发生矛盾。此事经村组多次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3月1日上午8时许,郭义安约请曹庆明驾驶拖拉机为农田翻地,郭学平认为翻的是自己家的地,就让曹庆明把拖拉机停下,不让其翻地。于是郭学军就请曹庆明为自己翻地,当曹庆明将拖拉机开到郭学军指定的家田准备翻地时,郭学平就站在拖拉机前面,仍不让曹庆明翻地。于是郭学军向拖拉机旁边推郭学平,双方相互拉扯。因之前刚下过雨,地面湿滑。在拉扯过程中,双方均抓住对方的衣领撕扯,并倒在地上。倒地后,郭学平仰面倒在下方,郭学军压在郭学平身上,双方倒在地上纠缠了一会被曹庆明等人拉开。拉开后不久,双方因言语不和,再次在旁边一块农田里发生撕扯纠缠。在此过程中,双方相互抓着对方的衣服,郭学平、郭学军先后倒在地上,后被周围人拉开。不久,当地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出警,并让伤者郭学平先去医院治疗。后双方及各自家人到当地村委会准备协调此事,但因故未进行协调。郭学平在纠纷中受伤后于当天下午到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2日出院。郭学平用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前后的检查费计29061.46元。此外,郭学平还用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05元。出院时,六合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3.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4.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5.原发性高血压;6.两侧胸腔积液。本起纠纷在公安机关处理时,公安机关曾对郭学平的伤情进行过鉴定,鉴定结论是郭学平右胫骨平台外侧粉碎性骨折且右膝关节活动功能明显受限的损伤已达轻伤。2012年9月30日,郭学平的伤情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郭学平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撕裂术后留有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双侧胸腔积液及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尚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郭学平所需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5个月、2个月和3个月,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郭学平用去鉴定费和检查费计2067元。事发后,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2012年5月17日,郭学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郭学军赔偿各项损失计77633.46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郭学平表示放弃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兄弟,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在为农田归属一事发生矛盾后,本应通过正常途径寻求解决。郭学平不应用阻碍拖拉机翻地的方法解决矛盾;郭学军在郭学平阻碍翻地的情况下不应通过自己的强力让郭学平离开现场,而应通过一些不立即激化双方矛盾的方法(如请求村委会协调、报警等方法)。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原因导致事态一步步升级。由相互推搡发展到倒在农田泥地里撕扯,并且在此过程中郭学平受伤。在本起纠纷中,双方均没有通过合适的方法处理问题,在矛盾激化时,双方均不能够冷静克制,导致矛盾不断激化。综合本起纠纷的起因、过程等因素,确定在本起纠纷中,双方各负同等责任。二、郭学平因纠纷受伤而造成的损失:1.郭学平主张的医疗费29235.46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此项费用为29061.46元;2.郭学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郭学平主张的住院护理费2805元。根据郭学平的伤情、受伤部位及实际支出,确认此项费用为2805元;4.郭学平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根据郭学平伤情、受伤部位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郭学平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68天,标准酌定为每天45元,照此计算此项费用为3060元;5.郭学平主张的误工费103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郭学平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标准给合郭学平的户籍性质,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05元计算为4502元;6.郭学平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郭学平的营养天数为60天,标准按每天12元计算为720元;7.郭学平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根据郭学平的伤情、就诊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酌定此项费用为400元;8.郭学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610元。郭学平定残时已满64周岁,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郭学平的户籍及伤残等级,郭学平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805元/年×16年×10%=17288元;9.郭学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双方在本起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确认此项费用为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0732.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依照确定的责任比例,郭学平的物质损失58232.46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应由郭学军承担50%即29116.23元。因郭学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确定时已考虑了双方的责任,故郭学平精神抚慰金2500元的承担不再重复考虑双方的责任。合计郭学军应赔偿郭学平31616.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郭学军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学平31616.23元;二、驳回郭学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为288元,鉴定费2067元,合计2355元,由郭学平和郭学军各负担1177.5元。宣判后,郭学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郭学军因本案所涉纠纷被刑事追诉,现该刑事案件尚未终结,故本案应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在进行审理;2、本案中是郭学平首先动手,不应归责于郭学军。郭学平将田地抛荒多年,该田地已经由包括郭学军等多人耕种,现郭学平听闻该田地可能被征收,又通过种种手段想索要田地,阻拦他人耕种,其行为是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3、郭学平没有证据证明郭学军实施了殴打他的行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不当,认定郭学平右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肋骨骨折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学平辩称,1、郭学平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郭学军上诉主张本案应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进行审理与法律规定不符;2、从公安机关对于本案进行调查的情况来看,郭学军认可郭学平的伤是郭学军造成的,郭学军应承担相应责任;3、根据法律规定,伤害他人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竹镇派出所(以下简称竹镇派出所)为本案所涉纠纷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2012年3月1日,竹镇派出所向郭学军调查时询问:“郭学平身上的伤是谁造成”,郭学军陈述:“当时就我们两个人在一起推搡动手的,他身上的伤应该是我造成的,但我不记得怎么动手了”;2012年4月16日,郭学军向竹镇派出所陈述:郭学平阻拦曹庆明翻田时,郭学军“怕刷田机撞到郭学平的,就推了郭学平一下,我讲:‘你不要在我这儿操矛盾,我田里正弄秧苗子,你要田找大队要去。’郭学平看我推了他一下,就讲我打他了。郭学平上来一把抓着我的领子,要用手打我的,然后我想用手把他推开的,但我也没推开他,把他推倒在地上,他抓着我的衣服领子把我也带倒在地上了。郭学平是脸朝上倒在地上,我是在他身上倒着的,郭学平还要用手打我的。当时我应该是跪在他身上要爬起来的,但是具体我做什么动作也记不清楚的。郭学平还抓着我衣服不让我起来,旁边的人看见我们动手的都上来要我松手,我就把手松掉了,但是郭学平还是拽着我衣服,我就还倒在他身上起不来的。后来郭学平把手放下了。我才从他身上起来的”。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协议书、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烟墩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情况说明、陈营组村民意见书、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学军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不因其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而受影响。因此,郭学军上诉主张其因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尚未终结、本案不应审理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学军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认可其首先推了郭学平,双方进而发生推搡等行为。双方在因田地归属问题发生矛盾时,本应通过正当方式解决,郭学平以阻拦翻地的方式索要田地不当,但郭学军在郭学平阻拦翻地时,却推郭学平欲使其离开现场,导致郭学平倒地受伤。因此,郭学军上诉主张其对于纠纷发生没有过错,是郭学平首先动手,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学平举证了其在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该病历资料可以证明其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郭学军上诉主张该伤情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鉴定机构已经做出鉴定,确定郭学平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郭学军未能举证证明郭学平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根据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郭学平的误工费并不当。郭学军的该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学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郭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代理审判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速 录 员 马伊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