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吴淑田与舒永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田,舒永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吴淑田,男,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莫曈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7********。委托代理人房树峰,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舒永善,男,195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廖屯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7********。原告吴淑田诉被告舒永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树蜂、被告舒永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舒永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鲁QT83**号三轮汽车沿郯城县曹李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李庄镇东神泉村加油站门前路段向南转弯时,与前方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舒永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206.78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69568.3元并承担本案费用。被告舒永善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舒永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T83**号三轮汽车沿郯城县曹李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东神泉村加油站门前路段向南转弯时,与前方自西向东行驶原告吴淑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吴淑田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郯公交认字(2012)第21209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舒永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淑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舒永善系三轮汽车的驾驶人、车主,其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被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又转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46460.88元(其中含被告直接支付费用1220.50元),其出院医嘱为:1、避免过多负重2、每月复查拍片3、石膏外固定4周4、功能锻练5、随诊。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临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淑田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造成右膝关节内骨折并左手多发性掌骨骨折(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现遗留有右膝关节功能受限,内固定器寄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择期手术取骨折内固定器费用约壹万元人民币,误工损失180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淑田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壹万元人民币、误工损失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吴淑田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6956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吴淑田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5206.78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720元(18天×40元/天)、伙食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9.6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鉴定费800元、车损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4130.38元。被告舒永善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抗辩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20.5元,被告舒永善为此提供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医疗费单据4张计款720.5元、预交金证明1张计款500元、加油白条1张内容为“加油100元舒永善”;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包括开发区医院2000元、临沂市人民医院11000元)的事实。另,原告吴淑田提供金象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6-9月份考勤表,显示原告9月份出勤天数为23天;提供金象集团2012年6-9月份工资表,显示吴淑田实发工资为6月份3150元、7月份3566元、8月份3521元。原告就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考勤表及工资表、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预交金证明、加油条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舒永善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淑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淑田在与被告舒永善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二轮助力车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舒永善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吴淑田与被告舒永善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3:7。原告吴淑田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仅提供金象集团考勤表、工资表并不能足以证明金象集团系合法存在的单位以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该公司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但考虑该案实际,可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在出院后应及时对其损伤进行鉴定,其在出院后超过90天未评残,视为过分迟延,其主张误工180天不当,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损伤情况及出院医嘱,可酌情支持误工时间90天;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为原告直接支付医疗费1220.50元的事实,原告亦认可被告垫付13000元,被告舒永善直接支付的部分可计入原告医疗费损失为医疗费总额46460.88元,被告垫付费总额确认为14220.50元。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及本地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吴淑田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6460.88元、误工费5619.60元(误工90天×62.44元/天)、护理费663元(住院17天×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住院17天×8元/天)、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抚慰金700元(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双方责任及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计款71163.48元,予以确认。被告舒永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参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方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被告舒永善在驾驶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政策的规定,被告舒永善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舒永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被告舒永善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淑田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19.60元、护理费663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抚慰金70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33866.60元,原告剩余损失37296.88元(损失总额71163.48元-交强险赔偿33866.60元),由被告舒永善按70%的比例赔偿26107.82元。以上两项赔款合计59974.42元,经与被告舒永善垫付款14220.50元折抵后,被告舒永善尚应赔偿原告吴淑田各项损失计款45753.92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永善赔偿原告吴淑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59974.42元,经与被告舒永善垫付款14220.50元折抵后,被告舒永善尚应赔偿原告吴淑田损失计款人民币45753.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淑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吴淑田负担527元、被告舒永善负担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