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雷步春与被告张爱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步春,张爱宁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雷步春,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陕西省安塞县人,装修工人,现住陕西省安塞县。被告张爱宁,女,1984年1月3日,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委托代理人王霞,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系被告张爱宁表妹。原告雷步春诉被告张爱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步春、被告张爱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步春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雷步春经冯生东介绍与被告张爱宁达成口头协议,为被告父母装修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渔场十一号楼六层的楼房一套,约定:原告每装修一张木板,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55元。2012年8月15日,房屋装修完毕时,原告共为被告装修木板84块,合计原告应当得到报酬4620元;原告同时为被告装修阳台顶一个,约定报酬为200元;做门套线19根,每根20元,合计380元;安装房屋橱柜子18个,每个20元,合计360元;隔了案板2块,每块40元,合计80元,以上共计5640元。装修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报酬2000元,尚有3640元没有支付。被告不仅不支付原告报酬,还无故扣押原告的装修工具、被褥,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52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爱宁支付原告雷步春房屋装修费3650元及利息;2、被告张爱宁返还原告雷步春装修工具一套(价值约8000元)、被褥一套;3、被告张爱宁支付原告雷步春装修工具被扣押期间的损失52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爱宁承担。原告雷步春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爱宁辩称:被告张爱宁与原告雷步春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与冯生东达成口头协议的,而非本案原告。被告让冯生东取钥匙时,来人却是原告,被告母亲错将钥匙交给原告。装修完毕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其装修工具取走,原自己不取,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所做装修与被告要求不符,后被告重新装修,原告因此造成被告损失100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被告张爱宁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三组证据:证据一: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冯生东预算装修该楼房只用60张板即可,而原告用了86张板,原告故意浪费被告的板,造成被告损失;证据二: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做的木工不符合被告要求;原告的擅自行为导致装修时间延长及被告损失;证据三:图片。证明因原告的擅自行为导致被告返工;证据四:被告与冯生东的电话录音碟片一张,证明原告违约,应当赔偿被告损失。法院与冯生东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经冯生东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给被告父母装修楼房。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雷步春对被告张爱宁提供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销货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故意浪费被告的木板,故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父母的楼房所做装修不符合被告要求,造成被告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按照被告及其父母的要求进行装修,被告是否重新装修与原告没有关系,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其要求进行装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不予质证,因冯生东在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中的所述与其与法院的谈话笔录中的所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雷步春与被告张爱宁达成口头协议,为被告父母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渔场十一号楼六层的楼房进行装修,约定:原告每装修一张木板,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55元。房屋装修完毕,原告共为被告装修木板86块,计4730元,原告同时为被告装修阳台顶一个,约定报酬为200元,做门套线14根,每根10元,安装橱柜18个,每个10元,共计5250元。装修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报酬2000元,尚有3250元未支付。原告装修完毕后,原告将其装修工具置于被告的装修房屋,一直未取。2013年1月17日,原告将张爱玲诉至法院,被告张爱宁称被告主体错误,其姓名是张爱宁,而非张爱玲,后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2月2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装修工资、返还工具、赔偿损失。2013年4月18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主持,原告雷步春从被告处取走了切割机一台、气豹一台、银川电豹一台、钢锯一把、手推豹一个、排顶枪一把、小切割机一台、气枪三把、电钻一台、温枪二把、、靠尺一把、手贝一把、钢贝一把、线斗一个、钻头七个、气凳二个、钉锤二个、锤豹一个、油石一块、枕头二个、毛毯二块、被子一块。本院认为:原告雷步春与被告张爱宁口头达成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资,其未依约履行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资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剩余装修报酬3640元,但被告只认可原告共为其装修木板86块,每块55元,装修阳台顶一个,200元,做门套线14根,每根10元,安装橱柜18个,每个1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对能够确认的装修工资5250元予以支持,除去被告已付2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资325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扣押装修工具、被褥等的损失525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自己未去被告家索要过装修工具,现无法确认原告工具是存放于被告处,还是被扣押在被告处,故对原告请求扣押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处还有其电缆线8米、电锤一台,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重新装修的损失10000元,因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步春工资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原告雷步春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张爱宁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