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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罗雁与蒋洪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雁,蒋洪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885号原告:罗雁。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委托代理人:鲍金伟。被告:蒋洪红。原告罗雁诉被告蒋洪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2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20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雁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曾为被告从事挖机工作,累计工作8个小时,每小时260元,共计挖机款2080元。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据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0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雁挖机款20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洪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秋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