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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翀与胡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翀,胡榕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841号原告张翀。被告胡榕杰。原告张翀为与被告胡榕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翀诉称,被告胡榕杰于2012年7月2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榕杰辩称,原告陈述不实。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被告在原告的担保下向他人借款3万元,被告拿出其中1.5万元归还给了原告,后原告于同年7月份向被告讨要剩余的2.5万元,由于被告无力归还,故重新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借条,故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因打牌欠原告4万元出具借条,后原告要求还款1.5万元,经原告担保被告向他人借款3万元,其中的1.5万元还给了原告,后来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还不出,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出具借条当天被告没有收到过5万元现金过。经质证,原告对借条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未表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24日,被告胡榕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胡榕杰近来资金周转,而向张翀借款,共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到2012年12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张翀与被告胡榕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借款的金额。原告认为借款金额为5万元并以借条佐证,被告则反驳借条出具当时未收到过任何款项,仅有2.5万元借款本金事实存在。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作为出借人仅凭借条起诉而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在借款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时原告还应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的成立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然而,原告起先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后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为同事,被告一开始零零碎碎向原告借款2万元,还过1.5万元,后被告24号��要借款,原告自己放在身上的一部分钱加上从父母处拿了一部分钱,在城市广场附近交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在被告向法庭提供4万元借条后,原告对借款的陈述又变化为“被告确实出过这份借条,已经还了1.5万元,剩下的款项都算在了7月24日的借条当中”,故原告对借款交付的时间、款项来源、款项金额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在叙述时存在前后矛盾,无法令人信服,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难以采信,原告在不能提供其他款项交付凭证的情形下将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自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故本院以该金额确定被告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数。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率约定存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期��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榕杰应归还给原告张翀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62元,被告负担263元,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琪喆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