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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刑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诉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初字第010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4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无业。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车并追尾同向车辆。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XXX**的小型轿车沿凤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十梓街路口时,追尾同向行驶的轿车。经鉴定,被告人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1毫克/100毫升。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邹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车辆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某某本人供述,证人马某某、顾某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抽取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邹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查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另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暂存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娜 百度搜索“”